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翠、张胜勋、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翠、张胜勋、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早上7时许,王某某在鸡泽县风正乡杨庄村大队东边自家的过道处,张某对其辱骂并殴打,在张某抓住王某某头发殴打时,张某将其左拇指咬伤,身上还多处被打伤。受伤后王某某被送进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88.63元、鉴定照相费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鸡泽县公安局作出了鸡公风行罚决字2016第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十日,王某某被张某打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为此,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等共计403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鸡公(风)行罚决字(2016)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张某将王某某咬伤,伤情为轻微伤及鸡泽县公安局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
2、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2015年7月12日-7月17日,住院5天,住院花费2088.3元)、鸡泽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医院病案专用章)、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医院收费专用章),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3、鸡泽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门诊对账单原件1份(加盖有鸡泽县医院收费专用章),证明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鸡泽县医院经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
4、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在薇薇新娘婚纱摄影照相花费照相费6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某某的丈夫杨成现、女儿杨晓翠的基本情况,杨晓翠是护理人员。
张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事发地点不对,事发地点是在被告家的空庄子上,而并非在王某某家过道。2、起因是王某某跑到张某空庄子上掀张某家的墙头引起,张某上前劝阻时,王某某先扇张某耳光,并且猛打张某头部,张某被迫防卫时,被王某某抓伤面部、颈部以及四肢。后经医院诊断及两次司法鉴定,王某某殴打张某致使张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亦因此被拘留逮捕,并被检察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此事,因王某某而起,并且王某某有过错在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王某某左拇指皮肤损伤并非被告咬伤,在王某某殴打张某头部时,王某某将其手指伸到张某的口中进行撕扯,张某并没有咬王某某。二、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王某某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而王某某所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是治疗其轻微伤所必须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有王某某自行承担。
对其主张,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2016)冀043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王某某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张某反诉称,2015年7月12日,在鸡泽县风正乡杨庄村大队东边过道处,王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张某耳部打伤,经河北省眼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耳鼓膜穿孔,属于轻伤二级。事发后,张某在鸡泽县中医院住院4天,经该院诊断,造成张某左耳鼓膜穿孔、肢体部多处皮擦伤、面颈部擦伤、心悸。王某某的行为给张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当由王某某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5252.8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等由王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反诉原告张某主体资格;
2、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鸡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0份,证明张某被王某某打伤所花费的各项治疗费、诊断费等费用共计4190.45元,其中住院费用2070.18元,门诊费用1948.27元,其他费用172元;
3、河北省眼科医院、鸡泽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张某的受伤情况(左耳鼓膜穿孔)以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1人护理);
4、××例复印件1份(加盖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核对公章)、××例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中医院病案专用章)、用药清单,证明张某住院治疗情况;
5、2016年6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公章),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6、照片原件7张,证明张某被王某某殴打的外伤情况;
7、河北省眼科医院就诊建卡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张某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王某某辩称,1、张某的反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反诉请求。关于张某是否是被王某某打伤,张某是否构成轻伤二级,该案正在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164条规定,张某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张某的伤是否构成轻伤,现在正在重新鉴定,所以张某的事实理由需要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因此张某要求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对其主张,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7时许,在鸡泽县风正乡杨庄村大队东边过道处,王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手抠到张某嘴中,被张某咬伤手部,王某某将张某耳部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左拇指咬伤皮肤破损,属轻微伤。王某某当天被送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及左手、右肘关节外伤,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某某报警后,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出具鸡公(风)行罚决字(2016)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张某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2016年7月11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照相费等共计4032.63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统计数据,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鸡泽县医院收费收据确定为2088.63元;
2、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19779元,王某某误工时间为5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5天=270.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50元,王某某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250元;
4、营养费,经医生诊断王某某需加强营养,王某某住院5天,酌定营养费为150元;
5、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5天=270.95元;
6、照相费,证明王某某为确认伤情的花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60元;
7、鉴定费,证明王某某为鉴定伤情的花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00元。
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8.63元、误工费2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70.95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90.5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提起反诉。经查,张某于事发当日到鸡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34.18元。经诊断为1、左耳鼓膜穿孔;2、肢体多处皮擦伤;3、面颈部皮擦伤;4、心悸,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张某到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此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771元。2015年8月24日,张某到鸡泽县医院做耳纤维内窥镜检查,为此花费检查费212元。2016年5月23日,经鸡泽县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3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已生效。因王某某对张某的各项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故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5252.8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统计数据,张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结合鸡泽县中医院、鸡泽县医院及河北省眼科医院收费收据,确定为4148.18元;
2、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19779元,张某误工时间为4天,故张某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4天=216.7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4天,故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天=200元;
4、护理费,张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4天=216.76元;
6、照相费,证明张某为确认伤情的花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0元。
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48.18元、误工费2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6.76元、照相费70元,共计4851.7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因琐事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双方在矛盾发生时均缺乏冷静,给对方的人身造成一定伤害,故王某某、张某均应当对自己致伤对方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造成王某某的头及左手、右肘关节外伤,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权利,故依法应当赔偿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88.63元、误工费2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70.95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390.53元。王某某造成张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侵害了张某的人身权利,故依法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48.18元、误工费2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16.76元、照相费70元,共计4851.70元。对于张某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某某支付交通费、鉴定费一项,因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张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照相费、鉴定费共计3390.53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照相费共计4851.7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负担250元,张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审 判 员 邓光胜 人民陪审员 陈 咪
书记员:耿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回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个,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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