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人,现住邱县,系受害人白振杰母亲。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人,现住邱县,系受害人白振杰妻子。
原告:白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人,现住邱县,系受害人白振杰长子。
原告:白书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人,现住邱县,系受害人白振杰次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人,现住邱县城市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系原告白书博母亲。
原告王某某、白鹏委托代理人:宋金奎,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白书博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冀D×××××/冀D7A69挂号车驾驶人。
被告:杨彦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冀D×××××/冀D7A69挂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
负责人:苏增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地址: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西路58号。
负责人:李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白鹏、白书博、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杨彦亭、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力浩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原告白书博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原告白鹏及其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奎,被告杨彦亭、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力浩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白鹏、白书博、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车损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8238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冀D7A69挂号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受害人白振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白振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受害人白振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冀D7A6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358.2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冀D7A69挂号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建设街口时,与受害人白振杰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白振杰当场死亡、重型货车轻微损坏、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受害人白振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害人白振杰的抢救费用93元。
本院同时查明:
1、白振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人,生前住邱县新马头镇城市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在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南段经营邱县振杰机械修配门市,系本案原告宋某某的丈夫,原告白鹏、白书博的父亲,原告王某某之子。
2、冀D×××××/冀D7A6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浩汽贸公司,系被告杨彦亭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彦亭,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彦亭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18时至2017年8月12日18时,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0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冀D7A6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0时至2017年8月12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冀D7A69挂号车与受害人白振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振杰当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白振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3元;(2)尸检费15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白振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12月起在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经营邱县振杰机械修配门市,并在城市花园小区连续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白振杰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所在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白振杰1967年1月出生,2016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白书博未成年、原告王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二人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白书博2003年3月出生,扶养年限4年半;原告王某某1936年7月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白振杰系原告王某某的独生子,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17587元×5年);(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白振杰长子白鹏系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其因处理父亲白振杰的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100元;白鹏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10000元,有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振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王某某失去儿子,原告宋某某失去丈夫,原告白鹏、白书博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因白振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9922.5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彦亭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杨彦亭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冀D×××××8/冀D7A69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93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4914.75元[(679922.50元-110093元)×50%],共计395007.75元。
原告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但未对摩托车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具体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2)尸体料理费、停尸费、手套等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但本判认定的损失中已经包含丧葬费;(3)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冀D×××××8/冀D7A69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杨彦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被告力浩汽贸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仅保留该车所有权,不参与该车实际经营,故被告力浩汽贸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白鹏、白书博、王某某因白振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914.75元,共计39500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白鹏、白书博、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原告宋某某、白鹏、白书博、王某某负担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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