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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际与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贵际,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恩施州咸丰县,

原告王贵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56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欠条已收回),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确认本息共计26万元(欠条已收回);2013年5月28日确认本息为40.3万元(欠条已收回),2014年8月28日确认本息55.3万元(出具欠条);2017年9月28日确认本息为106.4万元。后原告认为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月28日与被告重新按月息核定为56万元,由被告刘某出具欠条,谭某某因病住院未签字。现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有些欠条没有收回,原被告之间只有2010年7月28日这一笔借款,被告已经清偿了20000元。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因被告未清偿该笔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至2014年8月28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53000元,借款人为刘某;至2017年9月28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064525元,借款人为谭某某、刘某。后原告发现借款利息不合法,遂2018年1月28日刘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我于2010年7月28日借王贵际现金贰拾万,月息2分,至2018年1月28日共欠利息360000元,本息合计560000元。因谭某某生病住院,而未在欠条上签字。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只有2010年7月28日所借的200000元这一笔债务。2011年3月22日原告收到刘某弟弟刘大青交的购房地基定金20000元,刘某在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要求对该20000元进行扣减,但原告称“以后再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贵际诉被告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虽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已经清偿了20000元,经查明,该20000元是原告收受的刘某之弟支付的合同定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某要求抵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谭某某虽未在2018年1月28日欠条上签字,但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的债务,且2017年9月28日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谭某某对该债务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际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由被告谭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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