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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务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务工,住荆门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军马场一路(原楚天豪都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8485594L。法定代表人:章朝云,总经理。上列三被上诉人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二审上诉请求:1、判决熊俊俊、熊永华、谢某某、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过错责任错误;3、一审认定医疗费和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4、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某、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熊俊俊、熊永华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确定了谢某某为雇主身份,但对熊俊俊、熊永华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王某某认为,熊俊俊、熊永华在本案中也为雇主,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2014年12月中旬,王某某经谢某某介绍在由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五一路的桃园新城小区工地从事零散施工。2014年12月29日,王某某在工地从事与挖下水道相关的辅助工作,现场有挖掘机在作业,现场施工员王光国按照熊永华的指示,临时安排王某某在工地协助挖掘机驾驶员从事与挖下水道相关的辅助工作,11时许,王某某在工作中不慎摔倒,此时挖掘机车身旋转过来将王某某骨盆碰伤。谢某某接到熊永华的电话通知后到施工现场将王某某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认为,王某某经谢某某介绍到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五一路的桃园新城小区工地从事零散施工,日常所从事的工作是谢某某从熊俊俊处承包的小区电缆沟、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等项目的施工。王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问题,两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是事实。但是,熊永华作为桃园新城(土建及配套建设)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建设了桃园新城土建及配套建设工程,熊俊俊作为熊永华的儿子,以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的名义将部分配套工程转包给谢某某施工,熊永华和熊俊俊也应当视为雇主。何况,事故发生当天,现场施工员王光国按照熊永华的指示,临时安排王某某在工地协助挖掘机驾驶员从事与挖下水道相关的辅助工作,且现场有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指挥,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应视为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即“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熊俊俊、熊永华作为雇主,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受伤,是因其不慎摔倒后,被案外人杨兴东操作的挖掘机碰伤所致,但一审判决只认定王某某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忽略了其摔倒后短时间内不能及时躲避危险发生的客观事实,加重了王某某的责任承担比例。其次,从证据分配责任来看,王某某在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已经荆门久扬房产公司认可,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一方陈述的事实,对方认可的,则无需再提供证据。同时,本案是雇佣关系,法律明确了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证据分配责任看,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受害者,只有存在过错才能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受害者的过错应当由过错方即原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从雇佣关系归责原则来看。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明确了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条规定了受害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显然,王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王某某存在一般过失,在雇佣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责任也是可以不应考虑的。即雇佣关系中的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则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而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3、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与误工费不当。王某某一审中主张的医药费为13355.02元,均有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只认定了12805.71元,还有549.31元没有认定。王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谢某某答辩称,谢某某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某某受伤当天所从事的劳动不是谢某某安排的,也不是谢某某承包的施工范围。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王某某的损害结果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谢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某某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谢某某承包的业务范围,而且也不是谢某某安排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其承担雇主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于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谢某某承包业务范围,是熊俊俊、熊永华及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王某某去工地干活是谢某某喊的。2、谢某某非常清楚王某某受谁安排,为谁做事受的伤。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答辩意见相同。王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某、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赔偿其损失95586.99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中旬,王某某经谢某某介绍在由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五一路的桃园新城小区工地从事零散施工。2014年12月29日,王某某在工地从事与挖下水道相关的辅助工作,现场有挖掘机进行作业,现场施工员王光国按照熊永华的指示,临时安排王某某在工地协助挖掘机驾驶员从事与挖下水道相关的辅助工作。11时许,王某某在工作中不慎摔倒,此时挖掘机车身旋转过来将其骨盆碰伤。谢某某接到熊永华电话后赶到施工现场将王某某送到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3月17日,王某某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王某某认为其与谢某某存在劳务关系,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熊永华作为桃园新城(土建及配套建设)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建设了桃园新城土建及配套建设工程。熊俊俊作为熊永华之子,以自己名义将部分配套工程转包给谢某某进行施工,熊永华、熊俊俊应当视为雇主。事发当天,现场施工员王光国按照熊永华的指示,临时安排王某某在工地协助挖掘机驾驶员从事与挖下水道相关的辅助工作,且现场有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指挥,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应视为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某一审答辩称,王某某陈述基本属实。我在熊老板手里做事,他人挖沟,我负责安装(不包挖沟和回填)。在28、29号时,施工人员说过要我安排一个人帮忙安装标杆尺,第二天八点多钟时,我在买菜,不知道是谁喊王某某去做的事。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一审答辩称,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系荆门市桃园新城小区的建设单位,也是该小区工程的发包方,而不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熊俊俊、熊永华既不是工程的承建方,也没安排王某某到案发地施工,故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某某要求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次,王某某自认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谢某某为赔偿义务主体。另王某某的损伤系挖机碰伤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挖机司机和挖机的所有权人应是本案赔偿主体。综上,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不应对王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荆门市宏厦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朝云(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路西侧的桃园新城的土建及配套建设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熊俊俊(协议中签名熊俊)以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名义于2014年12月15日将上述工程中的电缆沟、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等项目发包给谢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10月中旬雇请王某某到工地上从事提灰、抱砖、抬管子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某按通知到场工作,劳动报酬为120元/天,并供应一餐生活,费用在工程结束后支付。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王某某在工地从事相关辅助工作的过程中,被案外人杨兴东操作的挖掘机碰伤。随后,王某某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王某某因此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支出医疗费12805.71元。期间,谢某某给付王某某35000元用于治疗(王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条)。出院时,医嘱王某某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王某某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王某某长年在城镇务工并租住于城镇。熊永华、熊俊俊系父子关系。熊永华为荆门久扬房产公司股东之一。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2677元/年。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谢某某约定有提供劳务的内容及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身体遭受伤害,可以减轻谢某某的赔偿责任。谢某某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未尽到监管之责。因此,王某某与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案件事实,一审综合确定由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05.71元、鉴定费840元,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票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认定;其余门诊费用因缺乏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所受之伤相关联,一审不予支持。2、误工费。王某某主张按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且未提交其近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又无固定收入,一审确定按相近行业(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费即10657.64元(32677元/年÷365天×119天)。3、护理费2597.24元(32677元/年÷365天×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该二项费用计算标准合理,并有医疗机构相关建议,一审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王某某对此提供有相关票据,可结合其往返家庭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58772元),王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7132.59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26139.77元,谢某某承担70%即60992.82元,扣减谢某某先前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25992.82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事故造成王某某伤残,确给其身体、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支持2000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荆门久扬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就本案所涉工程分包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谢某某也已实际分包了该工程的电缆沟、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等项目,因此,一审推定谢某某进行施工的项目为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分包。据此,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谢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王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导致王某某身体遭受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荆门久扬房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主张熊俊俊、熊永华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谢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92.8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992.82元;二、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谢某某、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二审中,谢某某举证了洪某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王某某从事下水道挖掘辅助工作是熊永华安排的,而不是谢某某所安排。证人洪某证实,事发当天,我与谢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准备砌下水道井,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其安排人给熊永华帮忙干活,但没有让我安排王某某去给熊永华帮忙,是王某某说他今天给熊永华做事,我就没有再安排王某某干活,我们余下三个人就去砌下水道井,到11点许听说王某某被挖机碰伤。王某某、谢某某对洪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认为洪某证词含糊不清,由法院审核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王某某、谢某某对洪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而且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对洪某的证言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否定意见,故对洪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洪某证言来看,洪某受谢某某的委托安排人员为熊永华帮忙做事,王某某告知洪某其为熊永华帮忙干活后,洪某并没有反对,视为默认,从而可以认定王某某事发当天为熊永华帮忙做事系受谢某某的安排,故对其证明目的即事发当天王某某从事下水道挖掘辅助工作不是谢某某安排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熊俊俊、熊永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没有异议,但谢某某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王某某在工地从事相关辅助工作的过程中,被案外人杨兴东操作的挖掘机碰伤”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王某某从事的相关辅助工作不是谢某某承包的施工范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从谢某某与熊俊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电缆沟、下水井砌砖带粉刷,下水管道打垫底层包管口,化粪池顶板需要扎钢筋等属谢某某施工范围。但电缆沟、化粪池、下水管道等地下挖掘工作不是谢某某的施工范围,且二审庭审中,熊永华、熊俊俊也认可该事实。因下水管道打垫底层包管口工作是熊俊俊发包给谢某某的,而且事发时,熊永华也在施工现场,可以认定王某某从事挖下水道辅助工作属熊永华、熊俊俊的施工范围。同时,二审根据王某某、谢某某、熊俊俊、熊永华庭审陈述,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在谢某某与熊俊俊签订协议书之后,王某某到谢某某手下为其做事,主要从事提灰、抱砖、抬管子等辅助性工作。事发当天即2014年12月29日,谢某某安排王某某去帮忙熊永华干活,王某某在从事挖下水道辅助工作时,翻越挖掘机旁边松软土堆,从土堆上滑落被正在工作旋转的挖掘机机身碰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二、王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永华、熊俊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陈玉,被上诉人熊永华、熊俊俊、荆门久扬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王某某上诉认为,其一审主张医药费13355.02元,但一审只认定了12805.71元,还有549.31元没有认定。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王某某出院之后,从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七次到荆门中医院、团林卫生院门诊开支费用549.31元。因王某某只提交了549.31元的票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开支的549.31元费用与其损伤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对王某某主张的549.31元门诊费用没有认定正确,而且王某某二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误工费问题。王某某上诉认为,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王某某在工地从事辅助性工作,而且其收入没有固定性,一审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王某某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发当天,王某某是在为熊永华、熊俊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永华、熊俊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王某某被挖掘机碰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翻越挖掘机旁松软土堆时,可能滑落被正在运转的挖掘机碰伤,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其损害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熊永华、熊俊俊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同时,在事发当天,王某某去帮忙熊永华、熊俊俊干活系谢某某安排,王某某与谢某某又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受害的,雇主与第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致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上,雇主与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受害人可向第三人主张,也可向雇主主张,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其二,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其三,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据此作为雇主谢某某与第三人熊永华、熊俊俊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故谢某某上诉认为,对王某某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判决荆门久扬房产公司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荆门久扬房产公司没有上诉,故二审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王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某某经济损失87132.59元,由熊永华、熊俊俊、谢某某连带赔偿70%即60992.8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62992.82元,扣减谢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2599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二、熊永华、熊俊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连带赔偿王某某损失27992.82元(不含谢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谢某某负担200元,熊永华、熊俊俊、荆门久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王某某负担1000元,谢某某负担2100元,熊永华、熊俊俊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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