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某
张某
易耀红(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应县臧寨乡水磨村85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二道坡北路9栋5排9号,现住涿鹿县怡馨小区A34102室。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宝格都街1组208号,现住涿鹿县涿鹿镇怡馨小区A34102室。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耀红,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易耀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主张签订《枫林小镇工程退款协议》是在三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被告王某某没有因此提出撤销之诉,提供郑有明和任青英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被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是在三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枫林小镇工程退款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均与枫林小镇的建设工程有关,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不予认定。《枫林小镇工程退款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和进场施工所产生费用的期限已到,被告应及时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还工程保证金及进场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张某某、张某的现金及变卖钢管钢筋的款项应该扣减,故被告王某某应给付三原告1452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变卖6万元的物品及退还了张贵荣1564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自认物品卖价为3900元,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工程保证金及进场施工费用14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三原告负担132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主张签订《枫林小镇工程退款协议》是在三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被告王某某没有因此提出撤销之诉,提供郑有明和任青英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被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是在三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枫林小镇工程退款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均与枫林小镇的建设工程有关,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不予认定。《枫林小镇工程退款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和进场施工所产生费用的期限已到,被告应及时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还工程保证金及进场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张某某、张某的现金及变卖钢管钢筋的款项应该扣减,故被告王某某应给付三原告1452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变卖6万元的物品及退还了张贵荣1564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自认物品卖价为3900元,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工程保证金及进场施工费用14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三原告负担132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873元。
审判长:李俊婷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渠春军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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