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二梅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胡军军
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二梅(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军。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军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梅、韩彦明,被告胡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有一条约2.5米宽的伙道。
自1988年被告建房后,被告为扩占地方,强行将此道路占为己有,不让原告通行。
多年来,为了出入,原告一直找村委会、北冶乡政府解决,村委会曾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让被告退出扩占地方,畅通道路,被告始终没有执行。
2016年,被告突然将原有通街的院门改为从北房侧墙向东行走,并将伙道垫高近一米,使原告更加无法出入,原告再次找村委会及乡政府解决,被告态度蛮狠,调解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垫高的道路恢复原状,保障原告能够正常出入通行,原告在自家的西墙留大门从原告家西侧集体道路通行,被告不得干涉。
被告胡军军辩称,原告所诉道路并非双方伙道,是被告的独行道,原告家的门是朝北开,从其房院北边集体道路上出入通行,并不在所诉道路上通行。
原告家西墙上现有豁口,是在今年三、四月份私自拆出来的,并没有经村委规划许可。
被告并没有对所诉道路加高,被告房院系1988年所建,被告通行道路,因多年来被告一直不在家,被雨水冲刷,高低不平,许多石头都露出地面,非常难走,为通行方便,被告将石头抛掉,进行平整道路,并未加高。
原告家西侧门口,是在被告建南房时新开的,原告家从未在此通行,谈不上干涉,原告应遵从历史通行情况和村委规划,原告临时改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隔道相邻,应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不属任何一方的私有道路。
原告二十多年都没在该道路上通行,一直通过其在房院北面留的通道,向村内主干道通行,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现有的通行方式造成妨害。
按原告陈述的村委会为其规划的通行方式,如原告按此通行,就得将被告门前道路上的坡修成平地,会造成被告通行不便。
既然村里有规划,原告想改变通行方式,可由村委给其合理规划。
现原告有其它道路可供通行。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隔道相邻,应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双方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不属任何一方的私有道路。
原告二十多年都没在该道路上通行,一直通过其在房院北面留的通道,向村内主干道通行,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现有的通行方式造成妨害。
按原告陈述的村委会为其规划的通行方式,如原告按此通行,就得将被告门前道路上的坡修成平地,会造成被告通行不便。
既然村里有规划,原告想改变通行方式,可由村委给其合理规划。
现原告有其它道路可供通行。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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