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久凤(系王某某的妻子),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柄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恒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久凤,被告哈市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毅及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哈市恒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由哈市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哈市恒信公司雇佣王某某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地下管道光缆铺设工程施工。2015年10月,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期间哈市恒信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人工费,尚余100000.00元拒不支付。
哈市恒信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王某某是对电信通讯工程人工费部分进行承包,并不是自己提供劳务。
王某某起诉总价款及剩余总价款均与事实不符,在王某某承包的各项工程中工程总价款为138000.00元,而王某某是按照172000.00元计算的剩余价款,哈市恒信公司已经给付王某某一部分价款,但未进行最后结算,现在不清楚有多少钱未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3月16日说明、2018年3月16日委托书、工程量统计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5年,哈市恒信公司将承揽的电信公司的光缆管道接入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陆续施工,工程款按工程量分批结算。
庭审中,王某某与哈市恒信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16日,哈市恒信公司未付工程总价款为138000.00元,已付38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哈市恒信公司将承揽的电信公司光缆管道接入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虽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但是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哈市恒信公司根据工程量与王某某结算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而非雇佣合同纠纷。王某某分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哈市恒信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因王某某与哈市恒信公司就未付工程款项数额为100000.00元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工程尾款1000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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