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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益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刘益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益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被告刘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摆摊占地发生互殴致原告轻微
伤,双方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本人系个体工商户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有效期一年,而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30日共计1855.8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日共计112.3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是因虫牙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共计622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摆摊占地发生互殴致原告轻微
伤,双方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本人系个体工商户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有效期一年,而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30日共计1855.8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3日共计112.3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是因虫牙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共计622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严冠军
审判员:赵才顺
审判员:李阳

书记员:钱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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