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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民诉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

上诉人王某民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兰法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敏、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1日借款人李双文因进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王某民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双文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12月11日还款,被告王某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双文索要无果,后借款人李双文于2013年1月14日因病去逝。此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民为借款人李双文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存在,借据载明了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双文因故死亡,故原告向被告王某民主张保证责任,返还借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民主张担保期限为5日,根据借据载明“如借款人到还款期未还款,或一切由此而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担保人负责,在5日内一次还清借款”,该“5日”期限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还款期限,不应认定为保证期间。对于被告答辩称5日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某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被告王某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债务人李双文死亡是错误,关于李双文是否死亡需要证据证实。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即原审判决书中遗漏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本案借据中认定5日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期限错误,该5日应为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原判决能认定李双文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民在(2013)兰平民一初字第36号卷宗开庭笔录自认借款人李双文系其亲属,且李双文于2013年1月4日去世。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李双文死亡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开庭时王某民委托王松林律师参加诉讼,在原判决书中漏列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此行为应系笔误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案件裁判结果,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借据中约定的“5”日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王某民为借款人李双文提供担保,向朱某某借款40,000.00元,借据中明确约定王某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双文因故死亡,朱某某向王某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借据载明“如借款人到还款期未还款,或一切由此而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担保人负责,在5日内一次还清借款”,该“5日”期限应理解系保证人承担的还款履行期限,而非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如将保证期间约定为几天本身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对债权人不公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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