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皮款24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4日,被告闫国文向原告购买皮褥255条,每条190元,购买后退货19条。被告共给付了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购皮款2484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王某某诉讼中请求的数量、钱数都对,但被告给过他皮子料,实际已经抵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欠款数额为24840元;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给料抵完了,不欠原告钱了,同时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4日,被告闫国文向原告王某某购买皮褥255条,每条190元,于2007年10月31日退货18条,于2007年12月1日退货1条,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购皮款5000元,于2008年4月21日给付原告购皮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统一收据,根据收据上的内容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购皮款2484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闫国文委托代理人孙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国文买卖关系明确,双方都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该买卖关系中欠原告购皮款24840元,双方对该笔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国文归还购皮款24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被告辩称的给原告皮子料抵清欠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购皮款2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保全费106元,由被告闫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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