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铭,北京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齐春海。第三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姜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贵,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1984年原告承包该小组集体荒山约420亩,承包期为50年。承包后,原告栽植了各种林木,使荒山变成了林地并一直经营。2013年5月,原告约240亩林地被被告金隅公司毁坏并占用。2014年5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就矿山开采用地及地上附着物处置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为见证方,原告部分承包地被列入用地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因违法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金隅公司辩称:金隅公司与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营子村委会是荒山的所有者,原告不是所有者,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不用征得原告的同意。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没有违约行为。营子村委会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营子村委会辩称:营子村委会与金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希望法院尊重法律,依法裁判。第三人营子镇政府述称:原告起诉时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只是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见证方,不是协议当事人。金隅公司与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作为营子村村民应当知道金隅公司与营子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对原告方有利。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4日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答复各一份,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勘测图一份,1984年7月14日和1984年7月1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和被告金隅公司占用地范围以及被占用土地的原状、现状。被告金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勘测图是原告单方做出,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有修改,照片不能反映具体地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营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营子镇政府对荒山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勘测图和照片有异议,认为勘测图是原告自己单方做出,照片不能辨别具体地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勘测图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勘测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有涂改,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照片不能准确反映地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金隅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9日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关于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方洞子沟熔剂用石灰石矿实测情况说明一份,采矿许可证三份,欲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被告金隅公司开采手续合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营子村委会及第三人营子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隅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6日的协议书流转的是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营子村委会及第三人对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能够证明二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流转,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营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13年7月9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金隅公司(甲方)与被告营子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营子镇政府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面签字并盖章。该协议书主要对被告金隅公司(甲方)部分矿山建设开采用地、地上附着物处置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对土地坐落、面积和地类、补偿费用类别及计算标准、支付补偿费的方式及标准、被告金隅公司(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营子村委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做出了具体约定。被告金隅公司应支付被告营子村委会补偿款共计6385929.00元。该土地分属于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本案原告王某某属于第六村民小组成员。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隅公司(甲方)与被告营子村委会(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16日协议书中涉及的营子村188.46亩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金隅公司(甲方)在履行原“协议书”中的补偿条款后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金隅公司(甲方)在开采期间不拥有上述土地的处置权。被告金隅公司(甲方)在矿山开采期间拥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待矿山开采活动整体完成后,上述土地归还村集体所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实施,本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原协议中的个别条款与本补充协议相违背的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9月2日被告金隅公司已将上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营子村委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子村委会)、第三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子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做出(2016)冀0804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做出(2016)冀08民终3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804民初3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田拥军,被告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铭,被告营子村委会负责人齐春海,第三人营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归营子村集体所有,被告营子村委会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并且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因此被告营子村委会具有签订该协议书的合法资格,有权将该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流转给被告金隅公司。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隅公司已经向被告营子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且被告营子村委会将该部分补偿款已经分配到营子村相应的村民手中,该村村民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对被告营子村委会与被告金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可。被告金隅公司与被告营子村委会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内容涉及了多数村民利益,多数村民因该协议书取得的利益已经实现,如认定协议书无效则不利于维护多数人利益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并且上述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列举协议书违反的法律均为管理性法律规范,而非效力性法律规范,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隅公司通过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事由,并不能影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果被告金隅公司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虽然营子镇政府在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但其不是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方,亦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其依据与被告营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所有权,因二被告之间的协议而受到侵害,原告王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损害事实的依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