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明,北京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齐春海,职务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冯建军,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杰,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1984年原告承包该小组集体荒山约420亩,承包期为50年。承包后,原告栽植了各种林木,使荒山变成了林地并一直经营。2013年5月,原告约240亩林地被被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毁坏并占用。2014年5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就矿山开采用地及地上附着物处置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为见证方,原告部分承包地被列入用地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因违法应属无效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某市鹰手营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第三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该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能力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山岭、荒山系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洲 代理审判员 马云龙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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