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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任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任某某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
被告任某某,工人。
被告张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告任某某的妻子。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大部购房款,且入住该房屋多年,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完成了该买卖房屋的交付,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的被告任某某不但应当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给买方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同时还应当转移该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至原告,即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也应当按照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剩余购房款的数额问题,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截止2008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计收到二原告卖房款134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把已给原告王某某打了收条的4000元又退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还下欠其购房款1万元,但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剩余购房款的数额为6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应当按照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涉县涉城镇东河路食品加工厂院内1幢306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剩余购房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各自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大部购房款,且入住该房屋多年,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完成了该买卖房屋的交付,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的被告任某某不但应当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给买方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同时还应当转移该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至原告,即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也应当按照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剩余购房款的数额问题,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截止2008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计收到二原告卖房款134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把已给原告王某某打了收条的4000元又退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还下欠其购房款1万元,但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剩余购房款的数额为6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应当按照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涉县涉城镇东河路食品加工厂院内1幢306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剩余购房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各自承担4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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