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望江之路12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显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号。
负责人:瞿燕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陶某,被告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79182.4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331519.5元(28335元/年×18年×65%);2.精神抚慰金19500元;3.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72天+30天)】;4.护理依赖费用252525元【237250元(10年×365天/年×100元/天×65%)+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8970元(138天×100元/天×65%)+第二次出院至定残日6305元(97天×100元/天×65%)】;5.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72天+30天+15天)】;6.医疗费160804.15元;7.交通费3000元;8.陪护人员的住宿费4450元;9.营养费5100元【50元/天×(72天+30天)】;10.后续医疗费23000元;11.鉴定费用4316元,合计820260.6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并抵扣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79182.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陶某驾驶×1号重型货车从仁义乡方向沿珙筠路往孝儿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珙筠路16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医疗费160804.15元,中华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系原告自行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九级、九级、十级;2.续医需住院15日,需后续医疗费23000元;3.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十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4.本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百分之百。鉴定费用4316元已由原告支付。×1号重型货车系陶某所有,并在中华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6年8月17日,陶某驾驶×1号重型货车从仁义乡方向沿珙筠路往孝儿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珙筠路16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医疗费162193.59元,其中中华公司垫付了10000元,陶某垫付了1389.44元,余款系原告自行垫付。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续医需住院15日,需后续医疗费23000元;2.本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百分之百。鉴定费用4316元已由原告支付。×1号重型货车系陶某挂靠在长寿公司经营的,并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陶某支付王某某现金21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选定鉴定机构,经抽签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2017年7月27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某的伤残为五级、九级、九级、十级;2.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十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中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护理依赖时限过长。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故本院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王某某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为珙县沐滩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沐滩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土地因修建公路被全部占用,属失地农民)。中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王某某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陶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及中华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采信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陶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中华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本院认为伤者治疗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伤者与被保险人对此不能控制,故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失公允,故中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王某某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31519.5元(28335元/年×18年×65%);2.精神抚慰金18000元;3.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第一次住院72天+第二次住院30天)】;4.护理依赖费用252525元【237250元(10年×365天/年×100元/天×65%)+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入院8970元(138天×100元/天×65%)+第二次出院至定残日6305元(97天×100元/天×65%)】;5.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第一次住院72天+第二次住院30天+续医住院15天)】;6.医疗费160804.15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9.后续医疗费23000元;10.鉴定费用4316元,合计807034.6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王某某应得到600924.26元的赔偿。由于中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陶某垫付费用19032.44元(医疗费1389.44元+现金21000元-案件受理费3357元),故王某某实际应得到571891.82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2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故实际赔偿额为110000元;
二、由陶某赔偿王某某480924.26元【总损失807034.65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70%】,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陶某垫付费用19032.44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向王某某赔偿461891.82元,向陶某赔偿19032.44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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