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涞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某,男,1970年6月21日,汉族,农民,涞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源县涞源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金某、第三人涞源县涞源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805号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字第34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涞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张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1.5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为原告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8年与时任村支部书记王凤先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4800元,将张某某的木质电线杆换成水泥杆,并把所有电料更新,以此为条件,承包该村“南场”7亩地开砖厂。之后,原告曾向土地局缴纳2300元费用,但相关手续已丢失。同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侵占的地块建了水池子,由于场地太小,砖厂一直未开成。1992年,时任村支部书记梁建设租用了原告的水池子开砖厂,开了三个月即停业。二轮土地承包前,时任村支部书记梁建设,村主任陈福生因华阳公司修铁路、站台占地,未经原告同意,曾两次从该地块中抽地5.5亩补偿给被占地户,但该争议地一直未重新发包。村民郭玉梅经原告同意于1995年在该争议地耕种到2009年,被告将水池子推平,阻止郭玉梅耕种。2011年原告在该争议地种了树苗,被告将树苗拔掉,后经森林派出所处理,但一直未果,被告得寸进尺,于2013年正月十七拉了五车石头,准备在该地块盖房,为此,原告曾多次找镇政府,镇政府阻止了被告施工,之后,涞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处理决定,把被告侵占的1.5亩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5日,涞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涞源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书。2015年2月13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涞源县涞源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5年6月1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至此,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的客观存在。本案原告基于土地使用权以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请,但原告举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对诉争地的占有、使用仅以时任村支部书记王凤先出庭证实其出资4800元将该村木质电杆更换成水泥电杆,并将电力线路等更新为条件,承包诉争土地的主张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地享有支配从而对抗和排斥土地所有人,而独立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是否对本村电力设施进行了整改而形成了事实上对诉争地块的占有,除王凤先的证言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均未承认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这是由于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他首先必须证明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即证明对诉争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第三人虽未出庭,但其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村葫芦套沟原有大小数道沟,均在被告合同范围内,原告系非农户,争执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经营权归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主张的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得不到证明,而物的所有人第三人证明对诉争物的经营权归被告。因而,原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前尚不能独立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冀振鑫
书记员:吴俊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