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董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钱海莲(河北天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艳、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光明西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艳、王文清,被告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了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586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我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葛渔城镇西街村大众浴池门口东侧时,因被告修路破坏路面,并且未设警示标志,导致我骑车掉入坑中摔伤,造成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我于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和廊坊市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我认为被告修路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因未设标志而导致我摔伤是被告的责任,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故起诉,望判决如请。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8755.06元。
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摔伤,被告方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维护养护范围内,由于天黑且道路积水,不慎掉入坑中摔伤,被告未在事发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提醒行人路过时注意安全,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驾车行驶经过该路段,亦未注意道路状况,谨慎通过,造成摔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支持6297.6元、3421.3元、1000元、3000元,其他诉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456.8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297.6元、护理费3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83170.57元中的50%,即4158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原告承担1288.5元,被告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维护养护范围内,由于天黑且道路积水,不慎掉入坑中摔伤,被告未在事发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提醒行人路过时注意安全,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驾车行驶经过该路段,亦未注意道路状况,谨慎通过,造成摔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支持6297.6元、3421.3元、1000元、3000元,其他诉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456.8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297.6元、护理费3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83170.57元中的50%,即4158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原告承担1288.5元,被告承担420元。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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