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于建锋,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号*号楼F1—1—*号****号*楼。
负责人:李裕,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32692553XG。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63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5时0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齐桥东侧高架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志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达、王会、王某某、杜秀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达、王会、王某某、杜秀满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司前期已给王会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应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5时00分许,徐某某驾驶川Y×××××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齐桥东侧高架桥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志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达、王会、王某某、杜秀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30181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达、王会、王某某、杜秀满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伤者王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33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4、误工费:60元天×30天=18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王某某之子王保东:110元天×30天=330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的行驶本、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和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杜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571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4、误工费:60元天×30天=1800元;5、护理费:护理人杜某某儿媳梁灵:110元天×30天=3300元;6、救援费:375元;7、交通费:520元。证据有: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和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救援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王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除本案二原告外,还有另两人受伤,应为其预留份额;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需核实原件,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病历没有异议,但我司已经赔付另一伤者王会医疗费1万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证明没有法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工资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不符合河北省工资发放管理办法要求的样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实与劳动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予承担;误工费无明确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不足,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杜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王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主张救援费未提供救援明细,且主张过高;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1301811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337.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3天,100元天×3天=30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误工时间以15天为宜,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60元天×15天=900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3天=294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900元;4、护理费294元。以上共计3831元。
杜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57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杜某某的伤情,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60元天×30天=1800元;护理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时间以20天为宜,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20天=1960元;车辆救援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鉴于已实际发生,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1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1800元;4、护理费1960元;5、车辆救援费375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646元。
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伤者王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94元,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194元,赔偿杜某某4060元。原告杜某某的车辆救援费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杜某某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偿王某某1194元,应赔偿杜某某4060元+375元=4435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在此事故中,徐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王某某3831元-1194元=2637元,应赔偿杜某某21646元-4435元=1721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4元,赔偿杜某某4435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7元,赔偿杜某某172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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