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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
负责人:国庆。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0时,被告任某某驾驶冀XXXXXX主、冀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陈桥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
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保险。
原告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
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8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
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4.误工费,158天×100元/天=15800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44天×100元/天=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6.残疾赔偿金11051元×10年×10%=1105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伤残鉴定费800元。
9.车损2300元。
10.拖车费275元。
11.车损鉴定费100元。
12.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6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800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任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住院44天,其主张的医疗费2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55元/天×150天=8250元。
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10年×10%=1105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
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车损2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8250元;4、护理费4400元;5、残疾赔偿金110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23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拖车费275元;以上共计60600元。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保公司在交
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01元,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损2300元、拖车费275元共计2575元,人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37901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此次事故中,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故任某某应承担(60600元-37901元)×70%+360元=1624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的车主为原告垫付25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返还任某某25000元-16249元=8751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37901元-8751元=291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8751元(此款由被告任某某的车主书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任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住院44天,其主张的医疗费2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5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55元/天×150天=8250元。
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元/年×10年×10%=1105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
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车损2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2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误工费8250元;4、护理费4400元;5、残疾赔偿金110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损23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拖车费275元;以上共计60600元。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保公司在交
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01元,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损2300元、拖车费275元共计2575元,人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37901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此次事故中,任某某负主要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故任某某应承担(60600元-37901元)×70%+360元=1624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的车主为原告垫付25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返还任某某25000元-16249元=8751元,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37901元-8751元=291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8751元(此款由被告任某某的车主书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任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审判长:张妍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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