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增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和香某
冯某方
原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临城镇解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和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解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冯某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解村人,农民,现住。
系被告和香某女婿。
原告王某增与被告和香某、冯某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增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香某、冯某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增诉称,原、被告以东西、南北两条巷道为界,原告居东西巷道以北,南北巷道以西,被告居东西巷道以南、南北巷道以西。
原告住宅街门向南开,院内向东流水,向东、向南有两条走道向外出行系历史形成且已沿袭多年。
被告住宅系1985年所建,街门向东开,流水向南,其房东空地为原告向南通道。
2014年上半年,被告改变其流水走向,将其流水在原告门前囤积。
同年8月3日,被告又在其房东垒起一堵砖墙,将原告向东流水通道和向南通行道路堵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流水。
2014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开庭前一天,被告自行将障碍物拆除,其后又重新设障。
2015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门前出水垄沟道损坏。
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盼请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堵塞原告水道及通行道路之上的障碍物拆除,保障原告向东流水及向南正常通行;被告流水不得在原告门前囤积;将损坏原告门前的垄沟道恢复原状。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住宅属于合法建筑,向南有一条走道;
2、证人冯某、王某1证言,证明原告门前走道为原告个人使用;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曾经解决过原被告间纠纷;
4、临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门前垄沟道被被告损坏,双方引起纠纷;
5、解村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被告垒的墙向南收1米之外,排水道避开道路。
被告和香某、冯某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法庭到现场用手机拍摄的两张现场照片,原告对此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增与被告和香某系南北邻居,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门前的巷道为村集体所有,方便村民通行,而被告和香某在自家门前街道内砌起围墙,影响了流水的顺畅和原告及村民的通行,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通行道路上障碍物保障原告向东流水及向南正常通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被告和香某围墙北边位于街的拐角,对于通行特别不便,所以在方便村民通行的原则下,被告应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由被告拆除围墙北边向南收一米为宜。
被告家南边邻居都翻建了房屋,将地势垫高,为此被告和香某家的排水只能从南向北再向东拐弯流到东西街道,被告家的排水流经原告门口向东流应保证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得在原告门前囤积,被告可建排水沟并尽量避开道路中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流水不得在原告门前囤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方将原告门前垄沟道损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门前的垄沟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香某将建在街道东边厕所北边的围墙向南收一米;
二、被告冯某方将原告王某增门前垄沟道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王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香某、冯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增与被告和香某系南北邻居,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两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门前的巷道为村集体所有,方便村民通行,而被告和香某在自家门前街道内砌起围墙,影响了流水的顺畅和原告及村民的通行,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通行道路上障碍物保障原告向东流水及向南正常通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被告和香某围墙北边位于街的拐角,对于通行特别不便,所以在方便村民通行的原则下,被告应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意见,由被告拆除围墙北边向南收一米为宜。
被告家南边邻居都翻建了房屋,将地势垫高,为此被告和香某家的排水只能从南向北再向东拐弯流到东西街道,被告家的排水流经原告门口向东流应保证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得在原告门前囤积,被告可建排水沟并尽量避开道路中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流水不得在原告门前囤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方将原告门前垄沟道损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门前的垄沟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香某将建在街道东边厕所北边的围墙向南收一米;
二、被告冯某方将原告王某增门前垄沟道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王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香某、冯某方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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