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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康保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本息111600元(本金90000元,利息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肖某某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他向我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并以康保县商100平米的美容院作为抵押。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并书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责偿还该借款本息”。肖某某还给我出具了借据,李某某也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肖某某与我就康保县广场底商美容院的抵押事宜签订了《抵押协议》。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肖某某只给付了我一个月的利息1350元。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我认可。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我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肖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向王某某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1.5%,归还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书写“李某某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偿还该借款本息”。同时,肖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位于康保县商100平米美容院抵押给王某某。王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肖某某向王某某书写了借据,担保人李某某在该借据上承诺“李某某愿意为借款人肖某某就该笔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字捺印。借款合同订立后的第一个月,肖某某偿还了王某某该月利息1350元,余下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未付。
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前,2017年9月26日李某某已与肖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借据原件证实。庭审中,肖某某、李某某就借款的时间、未偿还的本息数额均认可。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王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有效,肖某某应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至本案开庭时,肖某某未给付利息已逾16个月(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计16个月13天)且本金未付,本院对王某某诉求的借款本息数额111600元[本金90000元、利息21600元(90000元×1.5%月×16个月)]予以确认,肖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李某某虽在本次借款前与肖某某离婚,但该借款发生时,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签字捺印,并明确表示自愿就该笔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王某某起诉时该笔借款仍在保证期间内,李某某应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息111600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至2019年3月15日计216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德

书记员: 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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