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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权61060元。2、请求判决被告负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付款日以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石某某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施工,竣工后康佳公司欠施工款61060元。因康佳公司当时资金拮据,经协商同意,康佳公司将在被告享有的债权人民币6106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瑞尔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康佳公司8000元,且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复印件及《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康佳公司为瑞尔公司施工及工程款金额为61060元;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康佳公司已将瑞尔公司欠其的工程款61060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
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投递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实康佳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到瑞尔公司。
经质证,被告认为,《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补充合同》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价,不是结算款;谷玉红已于2018年8月辞职,其签字没有效力。
被告为支持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谷玉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谷玉红于2018年8月从瑞尔公司辞职。
经质证,原告称,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和康佳公司给瑞尔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谷玉红还在瑞尔公司,其看过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愿签收,在公司检查的环保局的人也称谷玉红是公司负责人。后康佳公司又通过挂号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谷玉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康佳公司和瑞尔公司签订《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2015年12月20日康佳公司和瑞尔公司签订《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补充合同》,确定合同总价款减少为61060元。2018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康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康佳公司将在瑞尔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根据康佳公司与瑞尔公司签订的《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和《环保设施改造安装维护合同》补充合同的未付工程款)人民币61060元转让给王某某,康佳公司对该款项不再享有债权。同年10月7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了瑞尔公司的谷玉红,谷玉红签收了该挂号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康佳公司将其享有的瑞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某某,并用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了瑞尔公司,故瑞尔公司应向王某某偿付工程款61060元。瑞尔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未向王某某偿付工程款,故应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日即2018年10月8日起向王某某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1060元。
二、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以610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惠芳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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