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原告王某,住方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段钢文,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莲,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2013)方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以下几个问题:一、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临时工关系;二、在此判决书中,原告未主张残疾赔偿金;三、判决书确认医疗时间和误工时间都是9个月;四、因无伤残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支持。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鉴定,需取出固定物后再定伤残。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52号,意在证明:2013年06月08日,经方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九级伤残。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人体轻伤标准,依据错误。在原诉讼中,经鉴定,需取出固定物后再定伤残。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方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方某县方某镇兴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王某在庆丰路居住,是该社区居民。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前2年居住于此社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方民一初字第605号卷宗中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残及等级,待骨折处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
原告王某质证意见:关于伤残等级,方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已有结论,应予支持;误工时间鉴定为伤后9个月,但鉴定意见只是医疗专家的预测意见,当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应以实际为主,故误工时间不能以该鉴定为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被告诉辩主张及举示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为维修方某县路段内的公路,临时雇佣原告王某等四人在高速公路方某县路段内进行公路补缝作业。2013年05月14日15时许,原告王某等人在哈同公路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被肇事车辆撞伤,致使王某右胫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肋8、9、10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下颌外伤,右肘部外伤。2013年09月26日,原告王某向方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明、李伟涛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司法鉴定,2013年12月0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残及等级,待骨折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2014年03月02日,方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王某未能进行二次手术,右胫腓骨骨折固定物未取出,外固定架未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在以往的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医疗终结的时间为伤后九个月,其中包括二次手术的时间,该司法鉴定原告王某当时无异议,现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3,593.00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合原告,被告诉辩主张及举示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为维修方某县路段内的公路,临时雇佣原告王某等四人在高速公路方某县路段内进行公路补缝作业。2013年05月14日15时许,原告王某等人在哈同公路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被肇事车辆撞伤,致使王某右胫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肋8、9、10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下颌外伤,右肘部外伤。2013年09月26日,原告王某向方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明、李伟涛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司法鉴定,2013年12月04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残及等级,待骨折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鉴;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2014年03月02日,方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王某未能进行二次手术,右胫腓骨骨折固定物未取出,外固定架未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在以往的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医疗终结的时间为伤后九个月,其中包括二次手术的时间,该司法鉴定原告王某当时无异议,现原告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3,593.00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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