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建,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阳原县西城镇东城墙底9号院的南屋三间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阳原县间(系公产房),原房主王致信1953年从部队转业时政府分给其居住。王致信婚生女王桂兰、王玉兰两姐妹在国外居住明确放弃继承。王金兰作为合法继承人,将房屋使用权赠与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居住,该房屋拆迁时,因年老不便到拆迁办办理手续,由被告代为办理,被告却在拆迁办签了自己的名字,要侵占拆迁款。一、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裁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历史条件。依据《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精神,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制度”的原则,公产房是中国特殊体制遗留下来的产物,公产房相对于私产房,一般个人只享有承租使用权,而非所有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产房的产权属于国家,非个人,因此个人享有承租使用的权利。公产房屋的承租权具有永续性、配性、可转让性等特征。原居住人为王致信一家,后搬离公房到蒙古国,受让人王某已实际入住该公房,表明原居住人已事实行为同意承租人转让其公房承租权。并且在此后一直由王某一家实际居住和占有使用。阳原县房产交易中心,作为房屋管理行政部门,其出具的材料具有公信力,根据材料显示,王某是事实上的使用权人,否则登记部门无权让其登记。(经调取,院子里仅有郭瑞清进行了私产登记,其他房屋没有登记)即使房屋使用权赠与合同认定无效,通过向房屋交易中心调取的材料,证人证言也可佐证,王某已成为事实上的承租使用人,享有房屋使用权。二、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公有住房拆迁补偿分为人的补偿和房子的补偿。承租人去世,公有住房变更了承租人,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系公房承租权在财产形式上发生的转化,应属于实际使用人。拆迁安置补偿中发放的奖励费、购房补助等,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陈述,王某是实际的使用人,理应由其获得。王某某辩称,1.被告的房屋是在1985年分家分割财产时所得,原告当时也在场,此房与王金兰无关,不存在赠与的事实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王致信所有,后又由王金兰继承,在本案诉讼前,再由王金兰赠与原告所有,并出具房屋使用权赠与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此证据在形式上不具备任何效力,既没有公证机关的公证又没有具有公信力的其他机构的认证。内容上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此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被告都不予认可,不足以采信。3.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争议房屋早在1995年就为王某所有,并出具房管局档案,在邻居郭瑞清的产权登记四至中有原告王某的章。当然这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我方是认可的,但这份证据是郭瑞清的确权证明,不是王某的确权证明,显然不能作为原告拥有权属的依据。至于为什么王某盖的章,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在家,王某只是作为家族的老人出面为别人出具个证明,这个不能代表别人给原告出了个权属证明。4.由于第一点和第二点原告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在庭审结束之前法官问到原告到底是主张争议房屋属于王金兰还是王某所有,原告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形下,明确了自己的主张“属于王金兰的”那么他所出具的第二份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就完全被自己推翻了。5.原告方请求出庭的证人杜某,完全认可了被告方提供的分割协议,被告父亲修房的照片及杜本人出具的证词,更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与王金兰无关,对于杜某的证言被告方是完全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告方在诉状中编造了大量所谓的事实,在庭审中观点摇摆不定,其所出示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在此请求法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使用权赠与合同一份,证明王金兰将房屋使用权交由王某使用。2、王金兰、王润梅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一直在此居住。3、证人肖某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4、阳原县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申请表一份,证明王某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王某一直对房屋享有承租使用权。5、证人杜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一直由王某使用,但证实不了房归谁所有。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房屋使用权赠与合同没有公证,不能确定是王金兰本人签名按印,同时也不能证明王金兰姐妹放弃继承,再者王某陈述一直享有房屋使用权,但赠与时间是2018年6月5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有证据证实房屋不能由王某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1995年上面王某的章是代表家庭,并不能证明王某在那时就享有使用权;对证据5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被告父亲去世前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证明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及父亲一直对房屋修缮及占有。2、分割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院里所有人都认可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房主。3、王永、池永、王建国、马占禄、王桂英、杜某证人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来源和居住使用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属于王某某所有。经法庭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照片上面没有时间即使旁边有水泥用于房屋修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对证据2不认可,分割协议是在拆迁时签订的,不能证明上面的人都有使用权,也许都是无权处分。对证据3不认可,王建国的证明只是听说,没有证明意义;王永的证明,因当时并没有分割,对此不认可,王永和王建国的证言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不了当时经过他们同意,他们也没有权利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是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副书记,房屋历时已久,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就直接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到阳原县统战部调取王致信的档案,统战部没有关于王致信的个人档案;到阳原县拆迁办调取证明三份、分割协议一份、被征收人需提交被征收房屋有关材料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阳原县西城镇东城墙底9号院的南屋三间未进行确权登记,现该房屋也已拆迁;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叔侄关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计划,被告王某某与阳原县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款未发放。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争议的房屋属于王致信所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房屋于1995年已经归王某所有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某坚持房屋属于王致信女儿王金兰所有,亦无证据证实该房产属王金兰所有。且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观点不一致,均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属原告王某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房屋承租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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