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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李某某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临时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09月26日立案后,由方正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马井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军、凤吉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毕凤睿、被告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以及使用救护车不是病人要求的,是医院安排的,可以说明使用救护车的必要性,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急救中心票据1张。证明内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14,636.49元(含两次急救车费用5,600.00元)。急救中心的票据属医疗费用,不属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张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张门诊费票据金额80.00元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对第五医院挂号小票未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大众宝泰分店护腰75.00元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无相应医嘱,证明购买物品的必要性,无收款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1张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市区内不使用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票据样式,且该票据收据日期与转院诊疗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80.00元、75.00元票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质证意见不成立,确定其他证据有效。
证据五、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伤残等级需骨折处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2、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3、伤后需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1人护理2周;4、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4张、交通保险费收据4张,做法鉴交通费1张,金额68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诊疗行为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已在医疗费票据中用急救车费用主张,本组交通费的产生是因鉴定、复印病案等与诊疗行为无关的行为产生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通费范围。且保险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原告到哈尔滨市鉴定产生的四人交通费,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它日期产生的交通费无相应诊疗事项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七、方正医院病历复印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复印病历支出人民币36.00元。
被告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且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是此次事故中必要的支出,也无法证实复印费的真实发生,对上诉证据六、七不予认定。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八、法鉴票据。证明内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700.00元,法鉴意见书邮寄费用30.00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伤残尚未评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鉴定行为已经发生鉴定费已经实际缴纳,对于下次伤残评定无需再缴纳费用,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保单,证明内容: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十、辅助器具票据2张,金额2,350.00元。
被告认为,对1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认定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对另一张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在病案出院小结中记载外固定良好,说明原告购买的矫正器具是术后康复的必要器具,该费用应予支持,确认证据有效。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5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68公里840米处追撞到前方于洪峰驾驶的黑L82691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前方道路养护施工用于停车警示)尾部后又追撞到前方田士军驾驶的清扫车牵引的作业工具灌油机上,造成正在前方养护作业施工人员王某右胫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肋8、9、10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严重后果。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在2013年05月2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4,48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00元、4、误工费28,948.5元、5、护理费31,193.38元,其中住院期间43,695.00÷12÷30×93天×2人=22,575.75元,出院后43,695.00÷12÷30×(150-93)天×1人=6,918.38,二次手术43,695.00÷12÷30×14天×1人=1,699.25,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91,623.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李某某系职务行为,应当与雇主张某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正确,按照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平均每天的工资应按每年12个月每个月30天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每月的实际工作日计算。对该部分请求予以调整。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刘红芝等六人伤亡,有五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交强险的损失总额276,034.13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总额559,851.31元保险限额,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优先的前提下,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在两个险种限额内对每个请求权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赔偿。即唐某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按照赔偿项目限额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033.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124,893.78元,张某赔偿3,695.7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63,03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4,893.78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695.7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97),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或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2.00元、鉴定费2,730.00元,合计7,09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以及使用救护车不是病人要求的,是医院安排的,可以说明使用救护车的必要性,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张、急救中心票据1张。证明内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14,636.49元(含两次急救车费用5,600.00元)。急救中心的票据属医疗费用,不属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张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张门诊费票据金额80.00元无相应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对第五医院挂号小票未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大众宝泰分店护腰75.00元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无相应医嘱,证明购买物品的必要性,无收款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1张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市区内不使用原告提交的急救费票据样式,且该票据收据日期与转院诊疗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80.00元、75.00元票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质证意见不成立,确定其他证据有效。
证据五、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伤残等级需骨折处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2、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3、伤后需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1人护理2周;4、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4张、交通保险费收据4张,做法鉴交通费1张,金额68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诊疗行为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已在医疗费票据中用急救车费用主张,本组交通费的产生是因鉴定、复印病案等与诊疗行为无关的行为产生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通费范围。且保险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原告到哈尔滨市鉴定产生的四人交通费,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它日期产生的交通费无相应诊疗事项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七、方正医院病历复印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复印病历支出人民币36.00元。
被告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且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是此次事故中必要的支出,也无法证实复印费的真实发生,对上诉证据六、七不予认定。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证据八、法鉴票据。证明内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700.00元,法鉴意见书邮寄费用30.00元。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伤残尚未评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鉴定行为已经发生鉴定费已经实际缴纳,对于下次伤残评定无需再缴纳费用,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保单,证明内容: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十、辅助器具票据2张,金额2,350.00元。
被告认为,对1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认定无法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对另一张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在病案出院小结中记载外固定良好,说明原告购买的矫正器具是术后康复的必要器具,该费用应予支持,确认证据有效。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5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68公里840米处追撞到前方于洪峰驾驶的黑L82691号五十铃轻型货车(前方道路养护施工用于停车警示)尾部后又追撞到前方田士军驾驶的清扫车牵引的作业工具灌油机上,造成正在前方养护作业施工人员王某右胫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肋8、9、10骨骨折、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严重后果。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在2013年05月2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4,48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00元、4、误工费28,948.5元、5、护理费31,193.38元,其中住院期间43,695.00÷12÷30×93天×2人=22,575.75元,出院后43,695.00÷12÷30×(150-93)天×1人=6,918.38,二次手术43,695.00÷12÷30×14天×1人=1,699.25,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91,623.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李某某系职务行为,应当与雇主张某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正确,按照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平均每天的工资应按每年12个月每个月30天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每月的实际工作日计算。对该部分请求予以调整。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刘红芝等六人伤亡,有五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交强险的损失总额276,034.13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总额559,851.31元保险限额,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优先的前提下,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在两个险种限额内对每个请求权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赔偿。即唐某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按照赔偿项目限额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033.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124,893.78元,张某赔偿3,695.7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63,03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24,893.78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695.7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97),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或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2.00元、鉴定费2,730.00元,合计7,09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凤吉峰
审判员:周洪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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