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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迎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尚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我方使用权期满后,其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偿的归甲方即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有,即2016年9月2日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才取得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4月6日未下达通知告知我方缴纳购房款每间房屋18000元,如不缴纳,视为放弃购买权,此后不久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每间房屋10000元的价格在未经过法定公开拍卖的情况下转让给了管理局内部人员,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侵犯了我方的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且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我方的房屋,实属无权处分,且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我方并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我方有权在等同条件下对该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应予支持。我方在经营的二十年间,严格依照协议书约定,建造配套房屋,并进行多次装修,修整院面,用心经营,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使用权到期后,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保证我方的优先购买权。而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部门,没有严格依照国家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王某与我方系平等的合同关系。
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王某立即腾退租赁房产;2、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1日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建材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从199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期满后,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使用期限内,非经甲方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转让、抵押或改变宅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位置及标准、质量建造统一规格的房屋。甲方提供乙方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间,场地面积316平方米。如有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1500元。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尚某某工商局建材市场的主办方。尚某某工商局建材市场于200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10年3月30日告知王某可以优先购买该三间房屋,王某因为没有资金,放弃了对该房屋的购买权。2015年7月25日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享有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权利。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履行期限已届满,王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由于场地属于房屋附属设施,王某也应当将场地腾退交还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要求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损失的主张,在征求王某意见后,王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将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准许。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案涉三间房屋及场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并入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其权利义务应由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双方约定,甲方将建材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从1996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期满后,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使用期限内,非经甲方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出售、出租、转让、抵押或改变宅用。双方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终止,按照双方约定,王某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尚某某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王某提出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出租人为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承租人为王某,按照上述规定,王某对涉案房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2010年3月30日,王某向原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容为“我叫王某,因为没有资金不能买建材市场现在我租的三间房”的证明,故应视为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书记员: 李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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