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伟兴(原告丈夫),住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冠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伟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律师、被告陈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满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193,510.96元(截止日2018年8月27日);2、误工费139,166元(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25日);3、交通费3,146元;4、护理费448,960元(以201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96元为基数计算10年);5、营养费14,400元(40元/天*360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7、残疾赔偿金993,296.4元;8、律师费1万元;9、鉴定费4,350元(两次)。保留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晚,原、被告于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左手反扭到背后,用右手掐原告脖子,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颅内出血,此后原告一直治疗至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在职证明,银行流水账目、证人鲁某、范某某陈述笔录、被告陈冠军陈述笔录、病史记录及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
陈冠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有轻微肢体接触,未对原告脑部施加暴力伤害,更未致其头面部着地,该种程度的肢体接触不可能导致目前损害后果。原告目前伤情系其自身疾病、饮酒、自身受到外伤等造成。因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伤害,不同意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原告部分病史记录、证人证言。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晚,原、被告于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棋牌室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经人劝解分开。此后原告离开棋牌室一段时间后发病,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
另查明,1、原告发病后分别至上海曲阳医院、新华医院、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交通动脉瘤、脑积水;2、事发当晚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饮酒;3、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左侧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及行开颅术后,可相当于XXX残疾。酌情予以休息690日-720日,同时需设置护理,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360日。2019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4、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因原告自身疾病引起,其中饮酒、情绪激动、外力作用均可能引发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发生纠纷前已经饮酒,目前没有证据确定原告头部曾遭受外力作用,鉴于原、被告确有肢体冲突,不能排除被告的行为引发原告疾病的可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自身饮酒、情绪激动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肢体冲突在引发原告疾病的参与度为10%。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174,118.28元;2、原告已经退休无误工损失,该诉请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按100元/天计算10年,护理费确定365,000元;5、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360天为14,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7、残疾赔偿金979,689.6元;8、律师费酌情确定5,000元;9、鉴定费4,350元(两次)。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均按5%赔偿。后续治疗发生费用及护理费可保留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8,727.89元;
二、被告陈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19元,减半收取946.6元,由被告陈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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