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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贤能与吴龙发、加长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发,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能,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佘洪军,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长会,男,193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吴龙发因与被上诉人王贤能、加长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龙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王贤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加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贤能一审诉称:我受被告吴龙发雇佣,在为被告加长会的房屋进行改建施工中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1304.33元。
一审查明,2013年6月,被告加长会因其位于随县安居镇刘家台村7组的房屋需要整修,便找到同组的被告吴龙发。双方约定:由加长会提供材料,由吴龙发提供工具器材并联系工人,工人工资按照“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00元的标准。后被告吴龙发又联系原告王贤能及加长春、谢雨海、吴龙军、吴光全五人为被告加长会进行房屋整修。2013年6月30日上午,原告王贤能站立在脚手架支撑的“挑板”上锤砸墙壁时,因脚手架倾倒,其随“挑板”一起掉落而受伤,当时被告吴龙发并不在现场。原告王贤能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医院和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王贤能的主要损伤为Ⅲ级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并颞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耳听力下降(听阈45dB)。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贤能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3000元。被告加长会在房屋整修工程完结后,于二零一三年腊月二十八将该工程的工钱共计4800元结算给吴龙发,吴龙发将吴龙军、谢雨海、加长春、吴光全的工钱结清后,亦按照180元/天的标准将工钱交给原告王贤能。
一审另查明,原告王贤能系农业户口,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17993.03元;②后续治疗费3000元;③误工费11684.22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180天计算);④护理费4275.29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60天计算);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⑥鉴定费750元;⑦交通费300元,共计40302.54元。被告吴龙发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加长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一审还查明,被告吴龙发无建筑资质。
一审认为,被告加长会将房屋整修工程交给被告吴龙发,加长会提供材料,吴龙发提供工具器材并联系工人,完成工程后加长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后被告吴龙发联系原告王贤能及其他四人一起完成工程,王贤能等人并非加长会直接雇请,而是接受吴龙发安排,为该整修工程提供劳务,五人在工程完结后亦在吴龙发处结算工资,可认定原告王贤能等五人系被告吴龙发雇请,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吴龙发作为雇主,未尽现场管理职责,未及时提醒施工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对王贤能的损伤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龙发无房屋建筑施工资质,加长会作为发包方未进行建房资质审核仍将该工程发包给吴龙发,故加长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于王贤能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其对吴龙发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贤能在进行房屋改建时,应当熟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并佩戴安全头盔或安全护具,但其仍忽视安全进行工程操作,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王贤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302.54元应由被告吴龙发赔偿80%,即32242.03元,被告加长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吴龙发已垫付的6000元和被告加长会已垫付的4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龙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贤能因此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32242.03元。被告加长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贤能负担200元,被告吴龙发、加长会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加长会将其房屋维修工程交给上诉人吴龙发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吴龙发承揽该工程后,雇请被上诉人王贤能提供劳务,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吴龙发与王贤能之间又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基本准确,吴龙发上诉否认上述法律关系,其既不承认承揽,也不承认雇佣,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贤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脚手架倾倒而坠落受伤,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条件设施不到位,并非王贤能自身原因直接造成,吴龙发上诉称应由王贤能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加长会二审中既未上诉,也未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龙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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