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陈俊。
原告陈元。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4143748-6。
法定代表人陈安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沙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079619-9。
法定代表人李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079686-9。
法定代表人曾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该院医务科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周某某、陈俊、陈元诉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8月5日及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同济医院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徐沙贝,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丁时武,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华章在黄冈市中医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就诊,在同济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华章患乙型脑炎死亡,其疾病本身在死亡中占主要作用,三家医院对陈华章医疗行为均有一定过错,其过错与陈华章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中,黄冈市中医医院和黄冈市中心医院负轻微责任,同济医院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应按照鉴定结论分担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现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陈华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费部分共计9474.73,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庭审查明,陈华章长期在外打工,陈华章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广东省佛山南海区丹灶镇康和市场工作、居住,2012年回黄冈治病,本案陈华章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陈华章经常居住地佛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广东神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陈华章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20年=604534.2元。
3、丧葬费。陈华章在湖北死亡,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方丧葬费为35179元÷2=17589.5元。
4、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王某某系湖北省农村户口,现年75周岁,且有三个儿子,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3×5÷3=9538元。
5、鉴定费1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
上述1至5项费用共计651136.43,由被告同济医院承担40%,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3%,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承担2%,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同济医院承担18000元,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1200元,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承担8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同济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某、陈俊、陈元各项损失278454元,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某、陈俊、陈元20734元,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周某某、陈俊、陈元13822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承担6682元,被告同济医院承担4180元,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311元,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书记员:陈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