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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王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王文学
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赤壁支公司)
单位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单位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学文、赤壁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8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定书(2015)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成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学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2、嘉鱼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发生医药费的事实成立;
证据3、嘉鱼南嘉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因交通事故致其脑功能衰竭死亡;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后,侄儿王大敬、侄媳尹珊珊、尹凤梅从务工地赶回奔丧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成立;
证据5、陆溪镇铜山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死者马玫元夫妇生有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外出务工奔丧人员王大敬、尹珊珊、尹凤梅为死者马玫元的直系亲属;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成立;
证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的评估金额属实;
证据8、法医鉴定,车辆技术鉴定及手扶拖拉机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法医鉴定费及手扶拖拉机受损后的维修费成立;
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马玫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陆溪镇吴王东路1-302室金爱民的房屋居住生活;
证据10、房产证一份,证明王某某夫妻所租的房屋属房主金爱民所有;
证据1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在租赁金爱民房屋期间所缴纳的租金;
证据1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马玫元在陆溪镇租赁金爱民房屋实际居住生活,并做小生意与带外孙李泽宇的事实;
证据13、陆溪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李泽宇在校就读三年级(11)班;
证据14、陆溪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妻马玫元从2013年租住在该辖区金爱民的房屋并带外孙李泽宇实际居住,生活至今;
证据15、保险单,证明鄂L6J13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1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学文辩称,被告车辆与原告王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某某先期赔偿人民币6万元,并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400元,被告车辆已在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60余万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获赔后将被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
被告王学文为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收被告先予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
证据2、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尸检费、技术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尸检费、技术鉴定费2400元;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被告具有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同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来源。
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学文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情况属实,被告王学文车辆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学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三原告所举第1、2、3、4、7、10、11、14、15、16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被告王学文无异议,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村委会只能证明三人为本辖区的居民,是否为直系亲属关系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本院对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8项证据,被告王学文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是自己承担的,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对车辆技术鉴定无异议,对手扶拖拉机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手扶拖拉机维修在证据7中有明确记载,两者价格不一致,应以价格鉴定为准。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第9、12、13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财保赤壁支公司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是否入住应以居住时所缴纳的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等相关费用才能证明是否长期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夫妻在城镇居住,且居住一年以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学文所举第1、2、3项证据,三原告及财保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王学文驾驶的鄂L6J132轿车从赤壁镇出发沿赤壁镇至嘉鱼县新修建公路往嘉鱼方向行驶,行至嘉鱼县陆溪镇界石村五组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车载受害人马玫元)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鱼警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派员将原告之妻马玫元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时原告花去医疗费230元。被告王学文先期支付赔偿款6万元及为原告代为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7月27日嘉鱼县南嘉法医鉴定所以嘉司鉴{2015}病鉴字第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马玫元系脑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2015年8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交认字(2015)第A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学文与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玫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学文驾驶的肇事车辆鄂L6J132轿车在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王学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学文所有的鄂L6J132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被告王学文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马玫元无过错责任。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学文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责任。被告王学文驾驶的肇事车辆鄂L6J132轿车已在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辩称死者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案中,死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因死者在死亡时年龄为65岁,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扣减一年,马玫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即15×24852元/年=372780元、医药费230元、丧葬费43217元÷2=21608元,原告手扶拖拉机损失及维修费应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为1380元、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死亡,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28588元。首先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元、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380元、死亡赔偿金3727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合计111610,余款316978元,因被告王学文与原告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8489元,以上两项合计270099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学文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62400元由三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王学文。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芳满111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芳满158489元,以上两项合计270099元。
二、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芳满在获得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学文624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学文所有的鄂L6J132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被告王学文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马玫元无过错责任。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学文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责任。被告王学文驾驶的肇事车辆鄂L6J132轿车已在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辩称死者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案中,死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16年计算,因死者在死亡时年龄为65岁,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扣减一年,马玫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即15×24852元/年=372780元、医药费230元、丧葬费43217元÷2=21608元,原告手扶拖拉机损失及维修费应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为1380元、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之妻马玫元死亡,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28588元。首先由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元、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380元、死亡赔偿金3727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合计111610,余款316978元,因被告王学文与原告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8489元,以上两项合计270099元,余款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学文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62400元由三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赤壁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王学文。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芳满1116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芳满158489元,以上两项合计270099元。
二、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芳满在获得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学文624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赤壁财保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荣华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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