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雄标
肖某姣
陈顷才
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姣,个体工商户,系王某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王某某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顷才,个体养殖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个体养殖业主,系陈顷才之子。
上述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姣与上诉人陈顷才、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汝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姣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标,上诉人陈顷才及其与上诉人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肖某姣所举的证据,因陈振华并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案双方当事人关于饲料价格的约定。
对于陈顷才、陈某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因出具证言的四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陈某与王某某、肖某姣达成了饲料买卖的合意,王某某为此在其经销处为陈某设立了海大饲料911的赊销记账本,但双方对饲料的单价以及货款的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尔后,自同年7月12日至10月24日,王某某、肖某姣先后分11次向陈某供应了天门市海大饲料公司生产的911黄鳝幼鱼配合饲料共计775包及价值500元的鱼药,其中,有三次是陈顷才在陈某的赊销记账本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拉走饲料共230包,其余货物均由陈某自行签名提货。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饲料的单价问题。在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饲料的单价进行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该饲料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其价格属于自由定价,结合饲料交易的市场行情以及王某某、肖某姣与其他养殖户的销售情况,饲料生产商与王某某、肖某姣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饲料的单价为120元每包并无不妥。
关于陈顷才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从王某某、肖某姣于原审时提交的供货凭证可以看出,供货凭证载明的主体是陈某,即陈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陈顷才于2013年9月3日、10月4日、10月12日提货230包,是在王某某、肖某姣专为陈某设定的供货凭证上签字,王某某、肖某姣对此知情且予以认可,该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其子陈某提货的行为,而不能认定陈顷才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陈顷才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姣支付货款93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王某某、肖某姣负担2325元,陈某负担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饲料的单价问题。在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饲料的单价进行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该饲料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其价格属于自由定价,结合饲料交易的市场行情以及王某某、肖某姣与其他养殖户的销售情况,饲料生产商与王某某、肖某姣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饲料的单价为120元每包并无不妥。
关于陈顷才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从王某某、肖某姣于原审时提交的供货凭证可以看出,供货凭证载明的主体是陈某,即陈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陈顷才于2013年9月3日、10月4日、10月12日提货230包,是在王某某、肖某姣专为陈某设定的供货凭证上签字,王某某、肖某姣对此知情且予以认可,该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其子陈某提货的行为,而不能认定陈顷才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陈顷才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姣支付货款93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肖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王某某、肖某姣负担2325元,陈某负担2325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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