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每亩100元的价格请被告王某某用其所有的鄂10-31262“中联”4LZ-6型联合收割机收割自己责任田的玉米。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某骑摩托车经过张某某责任田时询问是否需要帮忙,帮张某某收割玉米的王某便回答王某某“你来就是的”。嗣后,张某某乘坐王某某的摩托车到其责任田北边,二人一同捡拾田间漏收的玉米棒。当王某某准备将捡拾的玉米棒倒入王某某驾驶的收割机内脱粒时,脚下打滑,左脚被卷入收割机,导致其左脚掌被收割机切割器剪掉一半。王某某受伤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包扎处理后于次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2015年9月25日出院后转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左股骨远端截骨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2016年4月8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2015年10月2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需装配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假肢装配价格25000元,正常使用年限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45744.77元、鉴定费2200元、假肢费4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11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了将原告送往荆州、武汉治疗的交通费和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00元。
2015年11月26日,松滋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农机认定(2015)第09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联合收割机进行作业时,未对相关辅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禁止非作业人员在作业区内滞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非作业人员违规进入作业区、作业时接触机械运转部位,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王某某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农机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假肢装配费用发票、鉴定费票据;5.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胡某、王某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收割玉米无偿提供劳务,张某某默许,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本应由被帮工人张某某予以赔偿,但由于其损伤是第三人即被告王某某造成,因此,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农机事故认定书,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所受损伤严重,经济损失巨大,第三人王某某赔偿能力有限,可由被帮工人张某某对王某某给予适当补偿。关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的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下列比例承担:由王某某承担60%、王某某自行承担30%、由张某某承担10%。被告张某某关于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提出帮忙时并未明确拒绝,而是接受了原告的帮工,双方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关于原告受伤后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治疗及时、措施得当,不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伤势加重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张某某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57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42128元(11844元×20年×60%);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假肢初次安装后20日计60日,误工费4652.88元(28305元÷365天×60天);护理费2473.98元(31138元÷365天×90天);鉴定费2200元;考虑原告伤情严重、治疗紧迫,租车往返荆州、武汉治疗确属必要,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确定10000元;原告初次装配假肢时为2015年10月26日,已年近58周岁,按照中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74周岁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共需装配5具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装配、维修费用为137500元(25000元/个×5个+25000元/个×5个×10%)。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9729.63元。关于原告主张更换假肢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鉴定意见,原告首次更换假肢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即269837.80元,冲除其已支付的11400元,还应赔偿258437.8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0%即44973元,冲除其已付2700元,还应赔偿422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2273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58437.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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