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豪杰。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汽车贸易公司)。
机构代码06337863-3.
地址:平山县正义路南隆顺德13号商铺。
负责人武海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豪杰与被告焦某某、双某汽车贸易公司、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豪杰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15分,被告焦某某驾驶双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岗南高速口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赵晓飞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该小型轿车乘载赵梓浩、刘硕、刘玉霞、王豪杰、曹建龙,造成赵晓飞及乘车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齿状突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脑震荡;5、左眼球结膜充血。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668.59元,加其他损失已达42418.89元。被告双某汽车贸易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594.89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双某汽车贸易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单上显示没有不计免赔。
被告焦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双某汽车贸易公司,该车贷款已还清且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双某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15分,被告焦某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岗南高速口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赵晓飞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乘载赵梓浩、刘硕、刘玉霞、王豪杰、曹建龙)相撞,造成司机赵晓飞及乘车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206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赵晓飞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齿状突骨折;3、寰枢关节半脱位;4、脑震荡;5、左眼球结膜充血。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257.59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养1个月,继续左腕石膏固定1周,颈部支具固定2个月,避免颈部大范围活动;2、加强营养,四肢活动功能锻炼;3、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适时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另原告外购医疗器械花费3200元,出院后检查花费495元,病历取证费16元。原告为河北冀通路桥107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冬平护理。赵冬平为天津润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3元。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豪杰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焦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双某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206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医疗费17257.59元及出院后检查花费49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052.59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11052.5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王豪杰为河北冀通路桥107改建工程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有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150天。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50天=17250元。原告王豪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冬平护理。赵冬平为天津润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3元,有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3303元/月÷30天×23元=2532.3元。原告住院、出院、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600元。经本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豪杰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外购医疗器械花费3200元,有诊断证明书、票据等证据,应予认定。上述损失17250元+2532.3元+600元+40744元+4000元+3200元=68326.3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王豪杰损失21052.59元+68326.3元=89378.89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6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豪杰经济损失89378.89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豪杰伤残评定费、病历取证费816元;
三、驳回原告王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 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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