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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俊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贺明芬
王俊某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被告贺明芬。
被告王俊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明芬、王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贺明芬、王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做棉纱生意,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共13次购买棉纱,价款共计348498元,并打有欠条。
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棉纱款348498元。
被告贺明芬、被告王俊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被告曾经分8次向原告还款311092元。
对剩余的款项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贺明芬、王俊某欠原告王某棉纱款34849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曾经8次向原告还款311092元,有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份、转账汇款回单1份、手机短信1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还款311092元是偿还的欠条之外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374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26.43元,被告贺明芬、王俊某负担70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贺明芬、王俊某欠原告王某棉纱款34849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曾经8次向原告还款311092元,有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份、转账汇款回单1份、手机短信1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还款311092元是偿还的欠条之外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明芬、王俊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374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26.43元,被告贺明芬、王俊某负担700.57元。

审判长:张川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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