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东汇融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役军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及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付款35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35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款30000元,逾期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应于其利息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16日的本金35000元,2014年4月16日本金35000元,2014年5月16日本金30000元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35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35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及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付款350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款35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款30000元,逾期每天按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损失应于其利息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16日的本金35000元,2014年4月16日本金35000元,2014年5月16日本金30000元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辩解、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为:35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35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发胜
书记员: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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