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双,现住延寿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任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双的委托代理人蔡任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徐某双在绥化市政府采购竞价中,以3,210,000.00元成为绥化市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标人。同日,徐某双与绥化市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绥化市成达驾驶员机动车培训学校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在产权不变、法人不变、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聘任徐某双为驾校日常运营行政负责人,负责驾校的日常经营管理,依法经营,独立运作。每年上缴任务3,210,000.00元。合同期限原则为五年,实际执行3+2模式。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
2015年3月8日,王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徐某某、徐某双是绥化市成达机动车驾驶学校承包人,王某某对承包成达驾校有特殊贡献,经双方协商,决定聘任王某某作为承包后成达驾校的高级顾问,协议约定:一、徐某某与徐某双作为聘任方,同意聘任王某某为成达驾校高级顾问,王某某作为受聘方,同意聘作成达驾校高级顾问;二、聘任期:本承包期五年,即从2015年3月起至2020年2月止。要与发包单位确定的承包年限3+2模式相一致,即前三年连聘;后两年如继续承包则续聘,若结束承包则聘任终止;三、高级顾问的主要责任:驾校经营方略咨询、重大事项建议、高层协调、帮助打造驾校良好经营环境等。不参与驾校管理;四、高级顾问的工资待遇:每月税后83,400.00元,每年必保1,000,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中旬把工资如数发到本人手中,本工资待遇不受驾校当期盈亏影响,即驾校当期盈利再多工资标准不增,驾校当期收益不佳及亏损工资标准不降,驾校对高级顾问的特别奖励,不计入工资之内;五、以驾校名义给原告颁发高级顾问聘书,加盖驾校公章;六、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守约方可以依法维权,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二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6个月的高级顾问费合计500,400.00元(83,400.00元×6个月);二、继续履行《协议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徐某某以其非驾校的承包人也未取得被告徐某双的授权,无权代理签订《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徐某双以被告徐某某在未取得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原告并未为驾校提供任何劳务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某某与徐某某、徐某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王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徐某双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是否有理。王某某为证明与徐某某、徐某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与徐某双、案外人徐某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王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聘用王某某为绥化市成达机动车驾驶学校高级顾问的期限、工资的数额、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徐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某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徐某某以其非驾校的承包人也未取得徐某双的授权,无权代理签订《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及徐某双以徐某某在未取得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作为抗辩理由,但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徐某某参与了成达驾校的承包及成立和实际经营,并以徐某双名义承包成达驾校及系驾校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王某某未提供任何劳务,但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对王某某提供的劳务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解除该协议,且王某某提供的录音中徐某双与案外人徐某群对王某某为驾校的成立、驾校的经营发展作出的贡献及王某某与徐某某因驾校发生纠纷,拖欠王某某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王某某与徐某某、徐某双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故王某某要求徐某某、徐某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聘任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协商、自愿选择的基础上而达成的合意,而本案原、被告已产生分歧,原告自认自2015年9月未参与驾校的经营与管理,故已无法实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合同目的,故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徐某双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500,400.00元(83,400.00元×6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4.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双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徐某某与王某某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王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是否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三、王某某以姓名“王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第一,2015年3月8日徐某某作为“聘任方”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聘任王某某为绥化市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成达驾校)高级顾问,虽2015年2月12日成达驾校与徐某双签订绥化市成达驾驶员机动车培训学校委托经营合同中确定成达驾校的承包人为徐某双,但王某某一审提供的2015年6月6日其与徐某双的录音中,成达驾校承包人徐某双表示对拖欠王某某劳务费一事是知情的,并承诺王某某就欠款一事与徐某某进行协调,且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徐某双由徐某某代签”,故可认定对于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成达驾校的承包人徐某双是认可的,故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成达驾校的承包人徐某双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一审中王某某所提供的徐某双、徐某群的录音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在签订协议后,王某某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徐某双、徐某群的录音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认定在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徐某某、徐某双主张签订协议后,王某某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王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均载明王某某的姓名为“王某某”,故徐某某、徐某双上诉主张王某某以姓名“王某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徐某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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