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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涵诉郑某某、熊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涵
崔树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辽邱
熊秀丽

原告:王某涵。
委托代理人:崔树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辽邱。
被告:熊秀丽。
原告王某涵与被告郑某某、熊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树娟、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辽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某某辩称,郑某某只收到192万元借款,8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
被告熊秀丽辩称,郑某某所借的款项我不知道,我不应该也不具备条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涵与被告郑某某、熊秀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郑某某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郑某某借款19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给付现金8万元,被告郑某某未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该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应为:192万元×2%×6个月=23.04万元,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将该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涵与被告郑某某、熊秀丽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熊秀丽偿还原告王某涵借款本金192万元及违约金23.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郑某某、熊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涵与被告郑某某、熊秀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郑某某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郑某某借款19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给付现金8万元,被告郑某某未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该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应为:192万元×2%×6个月=23.04万元,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将该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涵与被告郑某某、熊秀丽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熊秀丽偿还原告王某涵借款本金192万元及违约金23.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郑某某、熊秀丽负担。

审判长:张彦霞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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