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记道
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记道。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记道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3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防腐木施工协议》的甲方是“河北荣盛”,上诉人只是作为负责人签字,该协议与本案上诉人王记道个人无关,该两份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场所在保定市南市区,一审法院依据与上诉人个人无关的协议、约定不明的施工地所在地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写明起诉时间,被上诉人的暂住证不能说明其在起诉时已在保定市南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防腐木施工协议》上甲方写的是“河北荣盛”,签字人是王记道;乙方写的是“源达木业”,签字人是廖某某。同样的事实内容,被答辩人却认为廖某某是个人行为,而王记道不是个人行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答辩人2014年4月30日递交起诉状,暂住证证实其起诉时在保定市南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份协议已全面履行,施工场地在保定市润丰糖业有限公司,地址是保定市南市区利农街31号,属于保定市南市区管辖。合同对本案的管辖权约定明确,不按约定,按合同履行地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尚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尚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文英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王洛
书记员:娄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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