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万某姣。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某。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闵宏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成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万某姣、徐某、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姣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成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受害人徐宜葵驾驶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从潜江市总口农场往潜江市城区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247省道20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某挂号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受害人徐宜葵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徐宜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某挂号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为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某挂号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徐宜葵,湖北省监利县人,自2005年起在原告徐某开办的商行经营日杂百货的批发和零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048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8元(31138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四原告提交的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监利县黄歇镇白鹭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家庭结构证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某挂号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网络查询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及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徐宜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某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140414元[(578048元-110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414元(110000元+140414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徐宜葵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宜葵虽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万某姣、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4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万某姣、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王某某、万某姣、徐某、徐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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