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计造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于某
王白云(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黄易行(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计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黄易行,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计造诉被告刘某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于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王计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某承担8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致害人被告于某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王计造已与被告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故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刘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计造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受伤地点、治疗情况、实际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将营养费酌定为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9天)39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计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元×336天]3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500元÷30天×39天)4550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百姓药房接骨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韩兰芝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不予支持。原告王计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80.31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16.8元,共计10005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计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计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34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1264.25元;以上共计94735.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计造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计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王计造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王计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某承担8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致害人被告于某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王计造已与被告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故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刘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计造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受伤地点、治疗情况、实际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将营养费酌定为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9天)39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计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元×336天]3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3500元÷30天×39天)4550元。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百姓药房接骨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韩兰芝的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不予支持。原告王计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80.31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9天)39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16.8元,共计10005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计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计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34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1264.25元;以上共计94735.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计造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计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王计造承担(已交纳)。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李会元
审判员:马新院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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