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唐某市丰南区。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天奇,男,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振荣,唐某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的经营者,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元、尸体服务费2502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0元,以上合计511993元。事实及理由:受害人王某鹏是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的儿子,是原告王天奇的父亲,是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王某鹏生前跟着被告金某某组建的施工队做建筑工。2015年,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在唐某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盖房,雇佣金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金某某指派王某鹏、崔某振、王某来等人给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盖房。2015年8月14日,王某鹏在给被告陈某某、马某某的房顶安装彩钢瓦时,被房顶上方高压线电击死亡。此事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请。1.陈某某是在自己家院内安装彩钢瓦棚,不是盖房。2.陈某某已将安装彩钢瓦棚全部包工包料承包给了另一被告金某某,并且在第一天就提醒所有人棚上方有电线,注意安全,尽到了房东应尽的责任,而死者王某鹏作为金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赔偿,应由雇主金某某承担责任。3.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死者本人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与另一被告金某某在本案诉讼之前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共赔偿50万元,而且已经履行了30万元的赔偿款,所以本案原告再诉属于重复赔偿。综合以上,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与王某鹏、崔某振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同为房主陈某某的雇员,受房主陈某某的指示和监督,为其提供劳务安装彩钢瓦,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王某鹏、崔某振等人关系较为熟悉,故被告将这五人介绍到陈某某处,由陈某某雇佣被告、王某鹏等人共同为其安装彩钢瓦,口头约定完工后由陈某某向这六人支付劳动报酬,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在具体工作中,被告也仅是具体施工牵头干活的人,也就是王某来口中所谓的“老板”,但实际其与王某鹏、崔某振等人同为雇员,且取得的劳动报酬均等,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雇主身份。本案中,陈某某对王某鹏的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危险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故应由经营者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已于2008年12月25日注销,该厂在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场地和线路均为租赁,注销后,所使用的场地和线路均于2008年底退租,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造成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被告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国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应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现场的线路是给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供电的用户线路,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供用电合同,按照产权分界,不属于我公司产权范围,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是造成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责任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用电发票等证据也充分证明用电情况,扣板厂的注销并不影响实际用电责任的继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王某鹏关系,四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鹏的死亡证明、火化证、门诊病历、尸检报告、抢救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王某鹏被电击死亡的事实。3.抢救费票据5张及用药明细4张,结合证据2证明原告为抢救王某鹏支出抢救费用4198元。4.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王某鹏处理尸体服务费25020元。5.尸检费1张,证明原告支出王某鹏尸检费1000元。6.越河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某鹏触电死亡的事发经过。7.唐某市路南区稻地镇人民政府、唐某市路南区稻地镇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王某云、王某鹏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王某云、王某鹏均系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的儿子;(2)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王天奇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受害人王某鹏扶养,被告需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57岁,按照2016年度颁布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X20年除以2,为90230元,郑某某的计算标准同王某某,王天奇6岁,9023*122为54138元,以上合计234598元,已经超出受害人应支出的180460元,故我方按照180460元主张。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1份,证明:(1)证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安装彩钢瓦房的活完全包给被告金某某的事实;(2)在金某某安装第一天,被告陈某某明确告知施工上方有高压线;(3)证明结算方式为每平米55元承包给金某某,综上王某鹏致死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4)涉案的赔偿款本案之前原告与金某某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赔偿给原告30万元,本案属于重复要求赔偿。2.照片6张,现场照片1张证明出事地附近没有架空电力保护区的任何标志,也没有危险警示等标志。彩钢瓦照片就是死者死亡时的彩钢,长5.35宽0.33米,证明死者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高压供电合同1份,证明造成受害人王某鹏触电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2.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2015年8、9、10三个月的电费发票、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间的实际用电人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从照片中直观反映唐某供电公司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的资产分界情况。3.事发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鹏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作业。4.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2017年5月至7月电费发票,证明该厂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再就业优惠证1份、唐某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执照已注销。本院依职权调取唐某市开平区市场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确已注销。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不管金某某与陈某某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陈某某的过错是明显的,其在没有建房许可的情况下,在高压线的保户区域下建房,存在重大过错,其次陈某某作为发包方,未协调相关部门停电置施工工人于危险之下,同样存在重大过错,最后陈某某选用没有任何资质的工人建设彩钢房,存在选任过失,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陈某某与金某某应当对受害人王某鹏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金某某之间只是就数额商议并未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收到赔偿款,故此发生诉讼;对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供电部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彩钢瓦照片有异议,从照片看该采购属于新的彩钢,不能证实是案发时的彩钢,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供电公司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签订的,对于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受损,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而触电致人损害司法解释(已废止),规定应当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故本案谁是高压线的产权人与管理人,与本案无关,高压线如果不通电,电力设施不通电,是电不死人的,所以侵权责任法第73条,所指的高压电流是由供电公司所提供的电力具有危险性,导致了受害人王某鹏死亡,而非高压线导致了王某鹏死亡,而本案中电力的经营者是被告唐某冀唐电力公司,而非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根据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已经提交证据,该个体户早已于2008年注销,如果属实,其根本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早于2008年终结,如被告供电公司所说,那么供电公司仍然是该线路的实际管理人,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明确证实,事发地点就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使用或管理的线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已经注销了,被告供电公司仍以其名义开具发票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该票据是真实的,供电公司作为收款人,应当提供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支付电费的账户,或如果是现金缴费,应当提供具体缴费人的信息,以核实本案的用电人到底是不是已经注销的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或杨某某等人,该三张照片模糊不清,且没有标示,不能区分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与供电公司的产权分界线,不能证实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属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供电公司说该证据能够直观反映事发线路属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完全是自欺欺人;对证据3笔录形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但对笔录中王某鹏在施工过程中,接触到高压线导致死亡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作为高压线通过的地区,供电公司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均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发包方陈某某也未向王某鹏进行警示,也未协调相关部门停电,也就是说,在施工时电是可以停的。违反电力法禁止性规定的是发包方陈某某,王某鹏受金某某和发包方陈某某指派进行施工,王某鹏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扣板厂是实际的用电人是错误的,原告以及法院均到案发现场看过,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租赁的院内是空的,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并没有实际经营。且工商部门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已于2008年注销,故我们认为供电局至今仍然认为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在实际用电,本身就证明供电局对该线路的疏于管理,至今不知道真正的用电人是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如果该两份证据真实,证实本案被告供电公司系本案事发线路的管理人,电力的经营者;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方均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当事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对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国家机打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同证据2、3质证意见;对证据7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这些单位没有责任认定受害人有无丧失行为能力,抚养费计算方法不合法,郑某某应由三人扶养;对证据8同证据2、3、5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与陈某某关系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裁定;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项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死者系因高压电触电而死,应由第三人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对证据8同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在内容上显示了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项及数额进行过协商,但因协商未果原告才诉至法院;对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据被告所称,也认可该房屋是建在用电保护区,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兴建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电力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也能显示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并未在保护区内进行安全义务,没有悬挂警示标志,警示隔栏等,对彩钢瓦照片没有异议,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用电安全保护意识,对于自身劳务的危险性确实缺乏警惕性,对此次点击事故其本人确实存在过错。被告金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质证意见,本案应由第三人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在光明扣板厂于2008年注销的前提下,供电公司仅凭发票,无法证实其并非高压线经营者的主张;对证据3中的崔某震的笔录能够证实他们是自己组建的施工队,金某某是牵头的,没有老板,基于他们相互组队共同干活的事实,被告金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为此线路用电的实际用户,并非实际经营者。被告的证明目的是用以证明实际用电者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与法院调取的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注销的证据相互矛盾。另外也能够确实的显示出作为国家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对此线路的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在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注销多年,仍可以出具用电票据,证明其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金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有异议,我是2006年9月份租赁该地方,2007年大功率改成小功率,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2008年注销的经营执照,包括变压器产权人、场地、管理人、承租人现在都不是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所以此案与被告杨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三张发票不知道谁交的,对于照片看不清,从2008年就没去过这个地方;对证据3与被告无光;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这些发票,2008年就注销了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用电与被告无光,注销后未交过费,不知道谁交的。被告杨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原因应当由法医鉴定,派出所只能认定他杀或非他杀,派出所应当出具现场勘查笔录,说明现场情况,该证据不是现场勘查笔录;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部门鉴定,镇政府村委会无权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判断此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直接关系。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现场照片有异议,原告和另两位被告对用电保护条例及用电规则理解有误,用电保护条例中明确产权人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责任即维护责任均由实际用电人负责,原告和另外两位被告指出设立警示标志应由我公司完成是错误的,对彩钢瓦照片没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再就业优惠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中写明照已注销,但是执照具体内容并未写明;对于监督管理局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也载明该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25日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未提交准许注销通知书,是否注销应以注销通知书为准。被告供电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工商档案的证明加盖的公章应该是查询专用章,而不是管理局的公章。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尸体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某鹏系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的儿子,原告王天奇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的丈夫。被告金某某雇佣死者王某鹏为被告陈某某建造位于越河镇中王盼庄彩钢瓦房。2015年8月14日,死者王某鹏在施工过程被彩钢房上方高压线电击死亡。触电事故发生后,王某鹏被送至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出医疗费3353.66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供电公司与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签订了高压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电线路资产分界点。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于2008年12月2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杨某某系唐某市开平区光明扣板厂的经营者。马某某的继承人分别是其妻陈某某、其女马某、其子马某勇,其子女马某勇、马某放弃继承,陈某某未放弃继承。
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2017年4月28日马某某因病去世。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冀02民终37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振荣,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杨某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某某作为死者王某鹏的雇主,其在工人作业时未给死者王某鹏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根据其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造彩钢瓦房,且在工人作业时并未对涉案线路进行断电以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故其对于王某鹏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其对于王某鹏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王某鹏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警惕,疏忽大意导致被电身亡,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鹏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53.66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3.丧葬费,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均年近60岁,且唐某市丰南区稻地镇胡家庄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郑某某无生活来源,依靠死者王某鹏及儿子王某云抚养生活,原告王天奇年仅7岁,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王天奇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因原告王某某、郑某某、王天奇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80460元;4.尸体检验费1000元;5.交通费300元;6.处理丧事误工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7天3人的误工费为1929.8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尸体服务费2502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54268.53元。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金某某各自赔偿四原告136280.55元,杨某某赔偿四原告90853.7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136280.55元。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136280.55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90853.7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78元,由原告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王天奇负担5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8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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