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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计果与孙金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计果,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利,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708255936。负责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保仁,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计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共计1647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7时50分,被告孙金利驾驶冀E×××××号车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尾随碰撞了被告李保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继冀E×××××号车驶入逆行又与原告王计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计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被转送河北医科大三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损伤。另据了解,冀E×××××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医疗费、车损等部分损失提起诉讼,现原告针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金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两名伤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需要结合李保仁调解书及王计果判决书。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所负主要责任70%比例进行赔付,李保仁答辩状中的要求按90%比例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保仁辩称,首先,事故认定书尽管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答辩人至多应承担10%的事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是电动车,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该规定明确机动车一方在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情况下,一般只减轻10%责任也就是赔偿90%,至多减轻20%责任也就是赔偿80%。本案中答辩人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王计果根本没有发生接触,被告孙金利驾驶车辆超速逆行撞到原告是造成原告伤情严重,损失重大的直接原因。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原告2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不利于双方纠纷解决,事故中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为治伤花费巨大,且构成十级伤残,今年已经65岁,丧失劳动能力,法院在被告孙金利一方保险充裕情况下顶格20%比例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实在没有能力承担。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事实证据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孙金利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7公里处时,尾随碰挂了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告李保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继冀E×××××号车驶入逆行又与对驶的原告王计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王计果、李保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保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计果无责任。被告孙金利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彭飞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原告曾在2017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0530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132658元;二、被告李保仁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33399.17元;三、被告孙金利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2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诉前垫付原告的10000元已在其赔偿数额扣除,实际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2658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8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33358元)。之后,被告李保仁、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李保仁作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就其损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530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李保仁各项损失共81000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8300元)。2017年9月17日,经原告王计果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计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计果,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计果,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建议:期前15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105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135日。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7.8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45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4790元。
原告王计果与被告孙金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李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利、李保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计果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过错责任分担、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中,对原告事故中剩余损失三被告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李保仁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金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李保仁对赔偿比例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对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计果本次诉讼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50.8元、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07元,均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中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17元,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诊断处方佐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确定为440.8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35日,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135天=405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劳动手册(出勤)等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以有劳动能力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计果提供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210日,故误工费确定为78元/天×210天=1638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其儿子王军、女儿王娜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期前15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105日1人护理,故护理费确定为98元/天×(105天+15天×2)=1323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生活居住地为新河县,属城中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249元/年×20年×0.2=112996元;6、鉴定费。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予赔偿;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0元;8、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计果九级伤残,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王计果本次诉讼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58996.8元。因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剩余348342元,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包括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3230元、伤残赔偿金1009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07396.8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5917元;被告李保仁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1479.8元。原告鉴定费16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按事故中责任划分由被告孙金利承担1280元,被告李保仁承担32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赔偿135917元、被告李保仁赔偿21799.8元、被告孙金利赔偿1280元。被告孙金利、李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135917元;二、被告李保仁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21799.8元;三、被告孙金利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1280元;四、驳回原告王计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计1798元,由原告王计果负担63元,被告孙金利负担1498元,被告李保仁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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