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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王俊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王盛彬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志,男,邢台市林业局干部,住邢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柏乡县东环路南段。
负责人陈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柏乡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耀东独任审判,与马立强诉侯某某、柏乡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志、被告柏乡人保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4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玉米皮燃烧,双方车辆均脱离现场,使交警部门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从事故双方的陈述可认定,王某某与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具体责任的划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为益。被告侯某某在被告柏乡人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柏乡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按比例承担,即柏乡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0天×(2266.66元÷30天)=6800元;护理费为14天×(3435.67元÷30天)=1603.31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三项合计8703.31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另案马立强二人人身伤害,原告王某某住院14天,医疗费81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受害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承担,即承担王某某损失为
4302.83元,承担另案马立强损失为5697.17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和王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损失为(8114.74元+700元-4302.83元)×50%=2255.96元。被告侯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7700元,被告侯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款己超出5444.04元。应从被告柏乡人保赔付款中扣除5444.04元。超出5444.04元可向被告柏乡人保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6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0月4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玉米皮燃烧,双方车辆均脱离现场,使交警部门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从事故双方的陈述可认定,王某某与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具体责任的划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为益。被告侯某某在被告柏乡人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柏乡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按比例承担,即柏乡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误工费90天×(2266.66元÷30天)=6800元;护理费为14天×(3435.67元÷30天)=1603.31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三项合计8703.31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和另案马立强二人人身伤害,原告王某某住院14天,医疗费81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二受害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承担,即承担王某某损失为
4302.83元,承担另案马立强损失为5697.17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侯某某和王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损失为(8114.74元+700元-4302.83元)×50%=2255.96元。被告侯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7700元,被告侯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款己超出5444.04元。应从被告柏乡人保赔付款中扣除5444.04元。超出5444.04元可向被告柏乡人保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6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耀东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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