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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计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计平。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男,汉族。

原告王计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李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D×××××牵引汽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计平,挂靠于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539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84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2年7月25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瑞峰驾驶该主挂车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创业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武付山驾驶粟世飞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主挂车向西翻车时,将在赵辛线西侧的行人王欣撞倒,造成武付山、粟世飞二人受伤,王欣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便道损坏,道边一棵桐树折断,货车上的货物堵塞路下涵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陈瑞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付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欣、粟世飞二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涉案车辆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115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500元。涉案车辆经过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理赔时,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院认为,原告将冀D×××××牵引汽车、冀D×××××挂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时以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被保险人,原告为实际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以其单方申请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来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该评估确定的数额81150元为准。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根据条款约定,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项目,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180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另根据条款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有权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包括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在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1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计平保险理赔款10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书记员:张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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