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负责人常丽涛,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保险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商业险(抄件)能够证明原告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及保险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判决赔偿数额,本院对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赔偿了7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81944元-110000元)的71944元的70%,即50360.8元],尚有30%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30%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21583.20元[(181944元-110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15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保险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商业险(抄件)能够证明原告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及保险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判决赔偿数额,本院对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赔偿了7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81944元-110000元)的71944元的70%,即50360.8元],尚有30%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30%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21583.20元[(181944元-110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15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红
书记员:崔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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