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计双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张某某
王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赵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
杨建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计双,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成年。
被告:王海,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
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杨建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计双与被告孔某某、张某某、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杨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王计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海赔偿。阳光财险公司提出赔付医疗费时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现我国未实行机动车实名登记制度,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从而导致承保风险增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足以确定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其提供维修费发票理据不足。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6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计双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计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王计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孔某某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海赔偿。阳光财险公司提出赔付医疗费时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现我国未实行机动车实名登记制度,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从而导致承保风险增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足以确定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其提供维修费发票理据不足。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6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计双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计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75元。
审判长: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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