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兴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4092164140W。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验费等损失共计4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实际车主是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井陉段)时,与李军长驾驶的冀A×××××冀A×××××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登记车主是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316000元、挂车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A×××××的投保情况、行驶证、驾驶员王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超载、未年检、准驾车型不符不等不符合保险保险理赔范围的情形。若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2、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某。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2000元,故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造成的拆验费、评估费、诉讼费、与住院就医无关的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4、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需要确信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我公司只有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营运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年检有效并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时,才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交强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实际车主是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井陉段)时,与李军长驾驶的冀A×××××冀A×××××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登记车主是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316000元、挂车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追尾碰撞,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第13980272017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冀A×××××车车辆损失33540元,提供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660元,提供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3、施救费6000元,提供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4、拆验费2000元,提供藁城区晨亮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一张。以上共计4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供的全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情况,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损失公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公估损失明细里,多处项目重复计算,轮胎、后桥总成、后桥钢板的损坏与事故无关联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是普通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9月17日,出票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并且施救单位为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与事故发生地点不符,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车主车并没有损坏,对救援的必要性有异议。对于拆验费,评估报告中有拆装相应的损坏部件的损失费用1500元,2018年5月23日在藁城区晨亮汽车厂开具的2000元的票据,与拆验时间、地点、均矛盾。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后厢门把手、后厢门锁骨属于重复计算。公估报告显示车辆停放地点在石某某,但是拆验费的开具单位是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换件项目清单1-9中与10-14相重合,属于同一部件,重复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冀A×××××车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DZ201807052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车辆损失为25586元(已减残值194元),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对此公估报告,原告王某某质证称,重新鉴定数额过低,涉及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质证称,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即使承担也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确定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所有当事人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质证称,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重新鉴定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高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7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冀A×××××车辆损失有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车辆损失确定为25586元。公估费6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系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此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冀A×××××车辆损失25586元、公估费6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34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4186元-2000元=32186元×50%=160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186元-2000元=32186元×50%=16093元。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系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80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某1609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驭坤

书记员:梁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