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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淑琴、操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书朗,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淑琴(曾用名王叔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被告: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操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淑琴、操某、操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王淑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操飞龙彼此相识,操飞龙于2012年因养鸡需要资金,自己不能贷款,便要求以原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并承诺贷款后的贷款本息由他负责偿还。因操飞龙平时很讲信用,原告即以自己的名义贷款50000元给了操飞龙,操飞龙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一纸。后操飞龙养殖效益不好,该笔贷款也没有偿还,便和信用社协商达成了贷款延期,操飞龙于2013年9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自借款日至2015年5月之间的利息已由操飞龙支付。操飞龙于2016年9月26日因脑溢血突然死亡,致原告为操飞龙所借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偿还,故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操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界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9月26日,操飞龙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2016年9月26日操飞龙因病死亡。原告主张操飞龙生前所欠债务以操飞龙遗产为限予以偿还,三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认可,操飞龙遗产有:养老保险在职死亡账户返还金19248.97元(在王淑琴名下);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金14152.09元(被王淑琴领取)。操飞龙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操金明、母亲邓金顺、妻子王淑琴、儿子操某、女儿操丹。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1.王某某主张操飞龙欠其5万元债务是否存在;2.王某某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贷款5万元是否是替操飞龙所借,操飞龙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本息;3.王淑琴提取操飞龙住房公积金后,是否用以偿还操飞龙生前债务;4.操飞龙欠王某某的债务是否系操飞龙个人债务。
1.关于王某某与操飞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问题。原告王某某提供操飞龙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张,已就其主张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被告质证提出因操飞龙已故,无法核实借条及贷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据及贷款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
2.关于王某某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贷款5万元是否是替操飞龙所借,操飞龙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本息的问题。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正本、借据核证行、借款凭证各1份,证人胡某、王某证言2份,拟证明王某某该笔贷款系以其本人名义为操飞龙办养鸡场所借,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28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应由操飞龙予以偿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相关凭证利害关系人是王某某,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胡某与王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待定,且操飞龙已故,相关情况无法核实;王某系从段雄手中接来业务时,听说的相关情况,属于道听途说,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第一,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的贷款相关凭证上未涉及操飞龙,该笔贷款交付时证人胡某亦不在场,证人王某系听说该笔贷款是王某某帮操飞龙所借,贷款办理时其不在场,即该事实不是其亲自感知,故王某某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的贷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第二,关于王某提出操飞龙曾承诺该笔贷款由其偿还,因该笔贷款的债权人系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而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操飞龙的该承诺系无法定义务的债务负担行为,无法律强制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贷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相应本息不应由操飞龙偿还。
3.关于被告王淑琴提取操飞龙住房公积金后,是否用以偿还操飞龙生前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操友飞收条1张,以及证人操友飞证言1份,拟证明其领取住房公积金后用其中9200元偿还了操飞龙生前欠操友飞的债务。原告王某某对收条有异议、对操友飞证言无异议,认为借款没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证人操友飞系操飞龙亲兄弟,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且操友飞出具的收条及其陈述还款细节与被告王淑琴后续相关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王淑琴偿还9200元事实予以采信。操飞龙的继承人王淑琴依法领取住房公积金后,对操飞龙生前债务进行偿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偿还行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淑琴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3张,金额共计4176.29元,原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是存款不是还款,信用卡还款应是按月还,而不是一次还,如逾期3个月会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单。经本院查证核实操飞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52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9月30日应还款项为3966.34元,故王淑琴提交的存款凭单确系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以本院核实应还款项为准。
4.关于操飞龙欠王某某债务是否系操飞龙个人债务的问题。因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操飞龙遗产限额内清偿债务,即以操飞龙生前合法个人财产为限主张债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所提供的操太平、操金明与邓金顺、操丹、陈慧君与张凤华出具证明各1份,英山县南河镇界碑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操某毕业证复印件1份,操丹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操飞龙生前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故借款人操飞龙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操飞龙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起诉操飞龙的部分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淑琴、操某、操丹,主张三被告在继承操飞龙遗产价值限额内负责清除债务,而三被告承认在操飞龙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某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经查明操飞龙遗产包括:养老保险在职死亡账户返还金19248.97元(在王淑琴名下,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住房公积金提取金14152.09元(被王淑琴领取)。扣除王淑琴领取住房公积金后偿还操飞龙生前债务9200元及偿还操飞龙信用卡3966.34元后,操飞龙剩余遗产价值共计为20234.72元,三被告应在该遗产价值限额内清偿原告债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第一,王某某与操飞龙借据上未注明利息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王某某与操飞龙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第二,王某某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王某某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河支行的5万元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琴、操某、操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234.72元。
如被告王淑琴、操某、操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王淑琴、操某、操丹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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