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某
王立柱
王立刚
王慧娟
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的
王某某
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的
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杨京津
张钰奇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立柱,农民。
原告王立刚,农民。
原告王慧娟,农民。
原告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的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京津,农民。
第三人张钰奇,农民。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杨京津、张钰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所有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第三人杨京津、张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王某某与其夫王连永从本村王立强处流转取得位于玉田县玉田镇南白塔村村西玉石公路东侧土地一块(四至:东至志达贸易公司、南至张长江、西至玉石公路、北至吕永胜)承包经营权,开始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原告王某某、王连永夫妻二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的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亦属王某某、王连永夫妻二人共同共有。2004年1月30日,王连永与南白塔村委会签订两份用地协议书,将原来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二(分为南北两块),其中一份署名被告张某某(北面地块),另一份署名王连永(南面地块),王连永未经共同共有人王某某同意,私自将北面地块署名被告张某某名下,属无效行为,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的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仍属原告王某某、王连永夫妻二人共同共同有。2004年2月1日王连立下的遗嘱和被告张某某与玉田县玉田镇南白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6年6月30日承包土地协议书已被本院判决无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连永死亡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该地上的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王连永的份额应由五原告继承。被告张某某无权处分该地块及地上的建筑物,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块与地上建筑物租赁给第三人杨京津、张钰奇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玉田县玉田镇南白塔村村西玉石公路东侧土地一块(四至:东至志达贸易公司、南至张长江、西至玉石公路、北至吕永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王某某;
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共同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杨京津、张钰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王某某与其夫王连永从本村王立强处流转取得位于玉田县玉田镇南白塔村村西玉石公路东侧土地一块(四至:东至志达贸易公司、南至张长江、西至玉石公路、北至吕永胜)承包经营权,开始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原告王某某、王连永夫妻二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的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亦属王某某、王连永夫妻二人共同共有。2004年1月30日,王连永与南白塔村委会签订两份用地协议书,将原来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二(分为南北两块),其中一份署名被告张某某(北面地块),另一份署名王连永(南面地块),王连永未经共同共有人王某某同意,私自将北面地块署名被告张某某名下,属无效行为,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的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仍属原告王某某、王连永夫妻二人共同共同有。2004年2月1日王连立下的遗嘱和被告张某某与玉田县玉田镇南白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6年6月30日承包土地协议书已被本院判决无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连永死亡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该地上的建筑房屋、牛棚及院墙王连永的份额应由五原告继承。被告张某某无权处分该地块及地上的建筑物,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块与地上建筑物租赁给第三人杨京津、张钰奇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玉田县玉田镇南白塔村村西玉石公路东侧土地一块(四至:东至志达贸易公司、南至张长江、西至玉石公路、北至吕永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王某某;
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共同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杨京津、张钰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立柱、王立刚、王慧娟。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380元。
审判长:陈树森
审判员:罗达清
审判员:郭建华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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