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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要军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计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要军,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计军,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吴计中,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王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邯郸一建石家庄白佛村改造项目建筑公司上班,该工地由吴计中、吴计军承包。2016年8月30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抢救治疗,至今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邯郸一建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受伤后原告也未通知我公司,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吴计军辩称,该项目由我分包邯郸一建公司,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且其住院期间一切费用我已负担。被告吴计中未作答辩。原告王要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以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2、原告妻子刘彩联户口本、身份证;3、证人王某证言;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2张;6、交通费票据9张。被告吴计军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7、工程分包协议;8、原告证明一份。被告邯郸一建、吴计中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安国以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35337.64元。2、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对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本院不予认可。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在吴计军分包项目上工作,受伤后住院期间由证人王某进行护理。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5、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2322元,第二次鉴定花费800元。6、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7、对证据7予以认可,证实吴计军系从邯郸一建处分包项目。8、对证据8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均由吴计军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要军受雇于被告吴计军,在石家庄市××村××地××楼项目上从事抹灰工作。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自己所推的推车撞伤。随后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5337.6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吴计军承包的该项目分包自邯郸一建,吴计军无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坏,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坏,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白佛村S6地块四号楼抹灰项目做小工,工作期间,因设备故障导致其推车后退撞伤原告。故吴计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抹灰项目是吴计军分包自邯郸一建,该公司将其工程中抹灰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与吴计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邯郸一建辩称该项目系分公司承包项目,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护理费4945元及二次手术营养费45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因原告书面认可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已由吴计军负担,故不再支持其该项主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综合伤残系数20%计算15年为33153元,原告出生于1951年9月8日,定残之日尚未满66周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承受身体伤残同时亦承受精神上的创伤,故对其精神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22元,包括重新鉴定费用800元,因适用标准错误造成第二次鉴定与被告无关,故仅支持其单次鉴定费用23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因其提供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吴计中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3918.58元(11919元÷365天×120天);2、残疾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15年×20%);3、后期医疗费10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2322元。以上共计59893.58元。综上所述,被告吴计军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责任,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军诉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吴计军、吴计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被告邯郸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军、被告吴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计军赔偿原告王要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893.5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计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王要军负担1061元,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计军共同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蕾蕾
审判员  董晓春
审判员  李 兴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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