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土地用钱找到原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1600.00元。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欠据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共计欠款51600.00元,其中2016年2月10日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5300.00元、3000.00元,合计为283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之前欠款,在2016年2月10日重新出的据,当时被告承包地。另一张是2016年12月30日借据一张,金额23000.00元,有本金20000.00元,和十个月的利息3000.00元。
证据2、村委会证明两份。分别证明王某某和王喜花为同一人,被告李某某现在外出联系不上。
证据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年底,去甘十屯被告李某某家收玉米,看见原告王某某给李某某现金,能有两打钱,李某某出一张借据。听到说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
证据3、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记得是农历春节前后,有一个女的给李某某送钱,李某某家在屯子西头,有一天有一个叫胡连柱的,我要去甘南,他送我去的,我上车里有一个人,说是去甘十送钱的,到甘十了,因为太冷我下车了,那个女的给李某某拿的是现金,他们出了据,一个3000元,一个20000多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土地用钱找到原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出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5300.00元、3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之前欠款,又重新出的据;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出借据一张,金额23000.00元,包括本金20000.00元,和十个月的利息3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5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还。现被告外出,原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16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和欠据为凭,被告对该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0元,保全费536.00元,公告费7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审判员 马永权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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